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公司一直尽职尽责工作。2012年7月份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在,被告未经过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9月擅自将原告的月工资从6,300元变更为4,800元,原告在领取9月份工资时才发现,被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1年-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三年多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假,也未安排补休或发放未休年假工资。3年多来每周末都加班至少一天,部分法定节假日也加班,被告从来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为此,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50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890元(3年,共15天年假);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9,540元(周末加班152天,法定假加班22天);5、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7月-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2014年9月)。
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有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在合同未期满时,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单方面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导致的,被告不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由原告首先提出的,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无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不但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还对岗位、薪资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劳动报酬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在原告供职期间,被告如期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事实根据,原告就职被告单位工作尚未满一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并未达到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尚不具备在被告处享有年假的条件,原告所提之请求是没有依据的。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89,540元。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不可能加班100多天,其主张加班费近9万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原告诉请被告为起补缴从2011年-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年假工资、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抗辩理由已经违反时效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王蕊开始到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文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2,1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6,3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原告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2011年休息日加班26天,8小时/天,合计2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8小时/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50天,8小时/天,合计4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8小时/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42天,8小时/天,合计3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8小时/天。其中,2014年以前原告的工资为2,100元/月,休息日加班费为22,7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4元。2014年以后为6,300元/月,2014年休息日加班34天,8小时/天,合计2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8小时/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9,6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44元。以上合计51,460元。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5,960.62元(2013年11月工资4,435.35元,12月工资6,299.85元。2014年1月工资6,204.45元,2月工资6,299.85元,3月工资6,110.85元,4月份工资6,299.85元,5月工资为6,043.35元,6月工资6,299.85元,7月工资6,244.7元,8月工资6,262.7元,9月工资6,262.7元,10月工资4,763.91元)。原告未休年休假共计15天,原告已经领取工资,按照2,100元/月,2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9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8月到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补缴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的工资等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8元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890元、加班费89,540元,补缴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的工资1,500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50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890元(3年,共15天年假);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9,540元(周末加班152天,法定假加班22天);5、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7月-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2014年9月);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蕊原系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部分社会保险费,从而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对其的考勤表,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加班费未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加班费等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计11个月,工资2,100元/月);二、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三、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62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按照3.5年计算,5,960.62元/月);四、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60元(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五、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王蕊补缴社会保险(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驳回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查询卡,证明上诉人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的证据,从而判决2011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从2014年2月8日才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错误。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尚未满一年,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年假工资错误。4、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不应该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入职时间有误,导致计算经济补偿金亦有误。5、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8日入职前的加班工资错误。6、同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入职前的社会保险错误。7、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造假,不应该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被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7月至今的考勤记录、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缴费凭证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故本院对上诉人除第四项上诉请求外,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第四项上诉请求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拖欠2014年9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另,综上节所述,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故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7月起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