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标题:代理某银行诉黄某等侵权损害赔偿案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2日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夏辉律师 姜晓峰律师
【案情简介】
陈某与黄某原系夫妻。2003年10月,黄某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其朋友谢某借其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房屋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谢某同意。因黄某、谢某银行资信无法通过银行贷款的审批,遂通过贷款中介以谢某、陈某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谢某名下该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又以陈某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伪造陈某签字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此后银行向陈某发放贷款17万元,黄某将此笔贷款用于生意。陈某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其后,黄某生意失败外逃,后因刑事犯罪被捕入狱,自此开始拖欠银行贷款,一直未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骗取其一套房子,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006年年初,谢某起诉陈某,请求宣告陈某与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松江区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胜诉后谢某又以上海市房产登记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松江区人民法院也支持其诉请。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提起借款合同之诉,于2006年9月代理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银行借款,经一审、二审、重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确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并非陈某的签字,银行被迫撤诉。对银行来说,第一还款来源中的借款人无法被追索,或是真正获取资金的人无资力,而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抵押权实际已经无法行使的情形下,信贷资金安全面临极大考验。
【承办过程】
律师代理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从哪个角度维护银行资产的安全?
在综合分析案件基本情况下,承办律师主张被告黄某、谢某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黄某、谢某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一)被告黄某、谢某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虚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黄某、谢某对于银行贷款损失存在主观故意,即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仍 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同时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根据证据《个人购房贷款逾期情况》显示,截至2012年8月,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若干元。显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事实的存在。
(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本案中被告违法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产生,在法律上的认定是显而易见的,即正因为被告黄某、谢某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才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产生。
二、黄某、谢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人认为,黄某、谢某共同实施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2007年12月黄某《谈话笔录》第二页显示“2003年10月,因业务需要,我向谢某借款,谢某用房屋卖买向原告方贷款,委托我办理”等证据。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 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谢某帮助黄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的疏忽,与损害事实的产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代理人混合过错、银行应当分担责任的观点无法律和理论依据,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民法及司法实践中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被告代理人认为银行对损害事实的产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忽视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的疏忽与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条件关系”但并不存在“相当性”,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银行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审判结果】
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