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横一竖诉被告小月人格权纠纷案件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月嫂的人格权利。
被告小月做出如下答辩:
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评价实事求是,没有没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原告在给被告做月嫂期间表现极差,不负责任,懒散,挑拨关系,酿成孩子受伤等不应该发生的事情。
其次,被告没有毁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行为。
律师发辫意见:
第一,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提供不出原始载体,被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因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自己的主张,依法不应胜诉。
第二,通过被告方提供的三位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当月嫂期间,表现极差,不负责任,懒散,挑拨关系,酿成孩子受伤等不应该发生的事情。
被告在法庭上对原告的评价是真实的,作为任何人有权利评价和自己有一定关系的人,评价权是每个人的权利,通过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表现确实很差,证人的证言应该被采信
第三,被告没有毁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行为。
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该支持。
最终被告胜诉
整理者:詹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