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7日张XX与XX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期,该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开始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8月8日被保险人张XX因外出旅游突发“脑梗”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6万元,但保险公司以2011年8月19日因心脏病住过院为理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了纠纷。
【案情分析】
2015年8月8日被保险人张XX死亡后,保险受益人张XX的妻子李XX 以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却以“张XX2011年8月19日因心脏病住过院”为理由拒绝理赔,李女士也是据理力争找到保监会等相关部门,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赔偿,但是结果还是被拒绝赔偿,此期间历时一年之久。李女士也曾经咨询过几位知名的律师,也对其两个案件进行了分析的结果是与保险公司打官司打赢的可能性极小,几乎没有可能,最后,李女士也不得不放弃了。但在诉讼时效快要到期的最后的两个月时,李女士通过一个朋友找到我,并向我咨询。在我们交谈的过程中,了解到案件的关键的节点是:“对于张XX生前因心脏住院”的情况已告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为了完成保险工作任务,为了提供自己的工作业绩,对张XX的这一情况认可了,并且告知张XX在上级电话询问时告知张XX按照当时保险业务员的交代的回答方式即可以!但是,这一细小的环节没有人注意到,也没有人想到,因为当时的保险业务员已经辞职了,没有人能够找到这个业务员。没有这个证据此案很难有突破,但是我就是利用我自己的方式,解决此难题,最终取得了最关键的证据。
【审判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李女士的诉求,判决: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李女士支付保险赔偿金16万元;由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0元。
此案件虽然经过近两年的时间,在此取证和诉讼的过程中极其艰难,但是结果是令人非常高兴满意。由此警示我们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我们自己也要保存好相关的证据,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与其业务员的谈话录音等一系列的证据,防止夸大相关承诺和事实,麻痹投保人,而后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