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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作者:110网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28日

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 周垂朝律师

目前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而且没有法律人参与,人民调解协议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治能力相对较低,人们更需要公力救济,社会更需要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调整。当前的人民调解制度并不完善,有些法律规则还不规范,尤其是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程序存在很大的缺陷。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主体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条规定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请求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虽然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请求主体是应当有所限制的,但此限定过于狭窄,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当然无效,但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主体应当是有所限定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因为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秘密性,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无效,否则就会导致他人无端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侵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允许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或自然人,另外,受诉的人民法院有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自律性组织,人民调解协议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是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法》来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请求主体应当与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请求主体相同。根据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人民调解法》与《合同法》相冲突的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允许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或自然人。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主动确认主体
当事人启动了司法确认程序后又撤回,而这时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发现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发现如果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则将损害国家利益,受理的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司法解释选择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给予了当事人完全的主动权,这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责相违背,也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如果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确认协议无效,不准许当事人撤回请求。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期限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其中本条规定的“三十日”的期限存在缺陷。
《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这三十日是什么期间?难道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起诉,就不能再起诉了吗?难道当事人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三十日内不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三十日过后也有效吗?
人民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说是合同,不是司法文书,有关诉讼期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诉讼没有诉讼时效,也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的启动程序不应当受期间限制。
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此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冲突。
在人民调解协议争议的案件中,大部分是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而这些纠纷涉及的财产利益一般都是不动产、遗产等,这就涉及专属管辖问题。目前我国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在增加,人民法院有待于不断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能力,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解释最高如此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必然会导致争议,影响审判效率。
除此之外,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人员组成规定,并没有法律人参与,难免会使人民调解协议过多的出现违法现象。另外,实践中也有行政机关人员参与的现象,有的是司法所的人员主持调解,干扰了人民调解的自律性,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总之,当前的人民调解制度还不够完善,相信上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此次调研,会使当前的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0一二年三日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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