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一斤病猪排 六千元赔偿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9日
一斤病猪排 六千元赔偿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17日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南宁市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7月13日晚其食用了被告向其出售的一斤病猪排后,导致食物中毒并引发先兆流产,为此于7月15日住院治疗三天,并数次辗转于其他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464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44.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7月13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售猪排一斤;2、医院证明,证实7月15日原告因食物中毒引起先兆流产,住院治疗三天;3、发票等,证实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数额;4、兽医站证明,证实被告7月13日共售出三头猪,只有一头经检疫合格。被告认为:原告发病当日未向其购买猪排,且其所出售的猪肉经检疫合格。原告所受损失与其无关。提供的证据:1、出售生猪农户证明,证实卖给被告的生猪不是病猪;2、客户证明,证实他们向被告购买的猪肉食用后未发生食物中毒现象;3、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的证明,被告出售的一头生猪经检疫合格。
一审判决:
本案经过南宁市某县法院二次开庭,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出售病猪肉的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食物中毒的原因确系食用病猪排骨而非其他食物引起,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开庭审理,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南宁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7月13日原告曾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购买猪排;食用该猪排后原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并引发先兆流产;被告当日有出售未经检疫猪肉的行为,即原告食用的猪排有可能是病猪排,可能是引起食物中毒并引起先兆流产的原因。虽然被告证实其当日出售的三头猪肉中有一头是经检疫合格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售给原告的猪排是合格的。致使引起原告受到损害的真正原因处于不明确状态,被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从而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造成经济损失4644.3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4644.3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44.3元。
笔者的观点:
笔者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审理活动,正是笔者对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的理解,完全不同于一审法院,完全同意南宁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其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于未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或提出反请求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未能有效证明时承担诉讼上的不利。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医院证明、兽医站证明、发票等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的反证不能否认其曾向原告出售猪排且当日其有出售未经检疫猪肉的行为,即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所有猪肉都是合格的,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而,此时仍应由被告就其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仅因被告证明其出售的猪肉中有经检疫合格的,就将证明猪肉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无疑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规定,被告证明其出售的肉类已经检验合格,是其法定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猪排全部是经检验合格的,导致原告食物中毒引发先兆流产是否因食用猪排引起的情况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所以,南宁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二审判决正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作出了上述判决。在此,笔者结合本案的案情,就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作如下粗浅探讨:
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规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结果责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由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即使当事人穷尽全力举证,甚至在有法官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但法官不能因此回避对案件作出裁决。法官如何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即应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即是举证责任的实质-结果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权利说、义务说等学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表述,笔者赞同举证责任既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一种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学说。
三、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一款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在“高度盖然性”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四、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条件
1、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对主张之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作出认定,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主张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案件的性质。如涉及公益的案件,证明标准应当较高;(2)错误判定事实而造成的社会后果。由于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是依据盖然性规则来判定,即使盖然率达到80%或90%,也仍然可能存在20%或10%的错误。因而对错误判定事实可能导致较严重社会后果的案件,证明标准即应当较高,达不到证明标准即不能认定事实,而只能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3)讼争利益的大小与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证明标准越高,必然要求投入越多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因而如果讼争利益较小而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显然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但对讼争利益较大的案件,如果证明标准过低,则难以发现或接近事实真实,将有悖于诉讼公正。作者认为因主张之事实真伪不明而适用举证责任的情况,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统一的,如严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追求客观真实,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太过极端,因根据个案特征而有所差异。
2、案件审理已尽。案件审理已尽,指法官必须对案件的审理已达到作出判决的成熟程度。审理的目的是要应尽可能追求事实真相,因此必须给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的机会查证和和辩论。否则,就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资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实现公正和正义。但出不能给予当事人过于充分的机会,而导致诉讼拖延。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低效益高成本直接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法官应充分考虑对诉讼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多方面的成本支出,以及案件的性质和纷争利益的大小,寻求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即为达到判决的成熟程度。
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客观真实”,但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笔者认为,在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情形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的裁判,应认定为“公正”的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当中,二审的判决,正确地对证据及其规则进行了正确的分析、运用和采信,在此基础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本案虽系一个小小的案例,却激起我们深刻的思考,体现了法律的理性和灵光,彰现了人性的真善和光辉,一是二审法院对证据的精辟分析和正确采信,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勇气和智慧;二是原告的法律意识,虽为一块一斤的病猪排,原告却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完全值得我们赞赏和敬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