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
甘肃省武山县,身份证号码:620524199106132998,汉族,大专
文化,系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城火锅店员工,暂住
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84号时代伟业住宅小区3号楼801室,
户籍所在地:武山县龙台乡东沟村贾山一组70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女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
山县,身份证号码:620524197009133009,汉族,初中文化,系
西茳自治区拉萨市美的日用家电专卖店职员,住武山县龙台乡东
沟村贾山一纽70号(系被害人母亲)。
被告人王旭东,曾用名王喜雄,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
甘肃省通渭县,身份证号码:622424199102095516,汉族,初中
文化,系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会所保安员,住通
渭县义岗川镇宋庄村宋庄社47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抓获,⒛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阳,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
治县,身份证号码:622326199103022834,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会所保安员,住天祝藏族自治县石门镇马营坡2-2-25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波,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身
份证号码:511023199001064177,汉族,中专文化,系廿肃时代
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会所员工,住安岳县高升乡玉寨村4
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
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删诉(2013)1030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
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
强以要求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启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纽戊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强强的诉讼代理人高晓燕、王女女,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辩护人张
华,被告人张阳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淑玲,被告人周波及
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祎,附带民事诉讼技告甘肃时代金典酒
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
30分许,东城会所服务生贾强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68号该会所火锅店门前啤酒夜市,因不满同事王旭东指使其为客人服务,因此持啤酒杯、塑料椅砸王旭东,后在撕扯过程中弄伤其本人手指,该会所部门经理王宝玉等人劝其去医院包扎伤口。当日2时许,贾强强返回东城会所,又因此事与王宝玉发生争吵,并
将王宝玉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在该会所西
侧消防通道口门前,持木棍将贾强强头部、胳膊多处殴打致伤。
被害人贾强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
血肿,3、额骨骨折,4、右尺骨骨折,5、头皮裂伤,6、视网膜
震荡。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旭东、
张阳、周波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阳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处罚。
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无异议,表示自愿认
罪。
被告人王旭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贾强强工作时间借酒醉
寻衅滋事,并打伤公司值班经理王宝玉,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旭东积极悔罪认罪。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阳有自首情节,且属激情
犯罪,案发前没有预谋,临时起意殴打被害人贾强强,主观恶性
不大,犯罪手段一般;被害人贾强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
人张阳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构成同
时犯;被告人周波没有对被害人贾强强实施殴打行为,依据同时
犯责任自行承担原则,被告人周波不构成犯罪;被害人贾强强存
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旭东、
张阳、周波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旭东、张阳、
周波承担医疗费75746.09元、伤残赔偿金137255.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9084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眼镜损失1480元、智力、记忆缺损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等共计304450.29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对民事部分,均表示愿意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害人贾强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阳、周波的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
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酒后滋事,借醉酒临时和被告人
互殴的突发性直接故意伤害案件,贾强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
人应为自己直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不存在侵权法律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也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损害行为及后果和时代金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贾强强应退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时代金典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30分许,甘肃时代
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会所服务生贾强强在兰州市城关区
东岗东路968号该会所火锅店门前啤酒夜市,因不满同事王旭东
指使其为客人服务,因此持啤酒杯、塑料椅砸王旭东,后在撕扯
过程中将本人的手指弄伤,该公司会所部门经理王宝玉等人劝其
去医院包扎伤口。当日2时许,贾强强返回东城会所,又因此事
与王宝玉发生争吵,并将王宝玉打倒在地,随后逃跑,正在值班
的公司保安王旭东、张阳、周波上前阻拦,贾强强用拳将被告人
周波击打,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在该会所西侧消防通道口
门前,各持木棍将贾强强头部、胳膊多处殴打致伤。被害人贾强
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
额骨骨折,4、右尺骨骨折,5、头皮裂伤,6、视网膜震荡。经
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旭东等人陪同贾强强到医院治疗。
被告人张阳于2012年10月16日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
了自已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为治疗支付医疗费
75746.09元,造成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233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住宿费6990.91元、今
后治疗费16000元,伤佶荃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27OO元,
配眼镜费用14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
被害人贾强强经济损失40OO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旭东向本院交纳赔偿款4000
元,被告人张阳交纳赔偿款31000元,被告人周波交纳赔偿款
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东岗东路968号。法定代表人李吉民,系该公
司董事长。
2、被害人贾强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
许,在时代伟业会所啤酒夜市上班,旁边四个我们单位的保安,
其中一个让我去收拾啤酒桌,因我负责啤酒夜市,就过去和他们理论,后和喊我的保安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起来,在这过程中我
手中的啤酒瓶碎了,将手扎破,上衣也被撕破,这时公司叫宝哥
的男子过来将我打了一拳,将我们分开,后安排保安小队长去给
包扎伤口,大约3时许包扎完伤口回到单位,会所的副总将我说
了一顿,然后,又为副总给我100元的事争吵起来,我觉得对方
有点狂,这时表哥打电话,我让他们过来,副总将我腰部踢了一脚,我就在他左眼部打了一拳,我往啤酒广场方向跑,这时过来4个保安,其中一个拿木棒往我头上打,被我用胳膊挡住,又有人用木棒打在我头部,被打倒在地,随后大约有4、5个人打我感觉有人在乱踢,并用木棍打。
3、证人王宝玉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
在单位东城会所火锅店门口和办公室主任李沐商量第二天的工
作,听到火锅店旁边的宾馆门口有人吵架,过去发现火锅店员工贾强强和单位值班保安王旭东在吵架,贾强强拿扎啤酒杯朝王旭东打去,后又拿塑料椅子打在王旭东背上,我过去将他们分开贾强强手上有血,就安排保安部的李立立陪同去医院给贾强强包扎伤口,大约2时许,王旭东说贾强强从医院回来又在单位火锅门口闹事并打电话找人,我就到火锅店门口问贾强强怎么回事,贾强强说血不能白流,衣服也被撕破,问我怎么办,我说手已经包
扎了,衣服多少钱。贾强强说50元,我就给了他100元,让他
买衣服,贾强强说我在侮辱他,接着在我脸上打了一拳,将我打
倒在地,被打晕躺在地上,后发现贾强强躺在保安部门口的地上。
经了解贾强强将我打倒后跑到保安部门口时和值班保安王旭东、
周波、张阳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就倒地。120将贾强强送往医院,
我和单位的几个员工也去了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
4、证人王宇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
在单位火锅店门口啤酒广场收银台上班,见服务员贾强强在啤酒
广场旁时代宾馆门田拿啤酒杯砸人,后又拿塑料椅子砸人,被保
安部李立立劝开。贾强强被单位的人陪着到医院包扎手伤。2时许,听说李立立陪贾强强回到单位,劝贾强强回去休息,贾强强
说血不能白流,并说如呆不解决好,让我们等着,然后打电话叫
人,过了几分钟,见王宝玉经理劝贾强强,后发现王宝玉躺在地
上,听到东城会所门口方向声音嘈杂,和王宝玉过去看见贾强强
捎在地上,头部下面地上有血,旁边站着周波、张阳、王旭东、
李立立。后来才知道是周波、张阳、王旭东用木棒打的贾强强。
我们帮忙将贾强强抬上救护车,王旭东陪同去了医院。
5、证人李立立的证言。证实9O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30分许,和王旭东在单位火锅店门口啤酒广场当服务员,在和王旭东、周波坐在时代宾馆门口休息时,来了客人,王旭东叫服务生贾强强服务客人,贾强强摇摇晃晃的去服务,后往我和王旭东、
周波坐的方向走,并将饮料瓶砸在地上刚好反弹在客人的脚上。
贾强强顺手拿了扎啤杯砸向王旭东,砸在王旭东的肩膀上,玻璃
杯被砸碎,贾强强还不断的说要弄死王旭东,又拿起塑料椅子砸
向王旭东,说他有一百多号人,今天弄死你。后王宝玉安排我陪
同贾强强去医院包手伤,大约2时许,贾强强包扎完伤,回到火
锅店门口,要求赔偿,王宝玉让我给了贾强强100元,贾强强认
为我们侮辱他,在王宝玉脸上一拳将王打倒在地,然后就跑了,
后见贾强强倒在消防通道门前的地上,双手抱着头左右摇晃,身
边有血,旁边站着王旭东、周波、张阳,手中各拿一根木棒。我
帮忙将贾强强抬上救护车,王旭东陪同去了医院。当晚王旭东、
周波是值班保安,张阳在会所门口岗亭值班接待进出车辆。
6、证人李雅峰的证言。证实aO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
和公司沐浴部经理王宝玉在会所火锅店门口商量工作,发现火锅
店员工贾强强在耍酒疯,说话口齿不清,经了解是自己摔扎啤杯
和啤酒瓶划破了手,事后知道值班保安王旭东因口角和贾强强发
生争吵。王宝玉给了值班保安李立立⒛0元带贾强强去医院包扎。大约2时许,看见会所门口西侧消防通道附近贾强强躺在地上,旁边站着王旭东、张阳等人。王旭东、张阳是公司当晚值班的保安。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贾强强辨认,确认王宝玉系用
拳打他下巴的人;王旭东系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68号东城
会所门口拿木棍致其胳膊受伤的嫌疑人;经王宝玉辨认,确认王
旭东、张阳、周波系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68号东城会所门口殴打贾强强的嫌疑人;经李立立、李雅峰辨认,确认王旭东、
张阳、周波系站在贾强强被伤害现场的人;经张阳辨认,确认王
旭东、周波系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68号东城会所门口拿木棍殴打贾强强的嫌疑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
8、病历、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贾强强伤情经医院
诊断为:1、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额骨骨折,4、
右尺骨骨折,5、头皮裂伤,6、视网膜震荡。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9、被告人王旭东的供述。其系东城会所保安。2012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和保安部李立立在东城会所演艺厅下班后去单位啤酒广场当服务生,单位火锅店的服务生贾强强和另一服务生在喝啤酒,这时来了客人,就对贾强强和安佳敏说来客人了,贾强强将饮料瓶摔在地上,饮料瓶反弹起来砸在客人脚上,就对贾强强说你有病吗。贾强强冲过来拉我,被李立立挡开,并说在武山也是有名气的人,手下有100多号人,今天非弄死我,说完随
手拿了一个扎啤杯朝我头部砸过来,将我左肘部砸破,又将塑料
椅子砸在背部。经理王宝玉和办公室主任李沐将我们分开,后看
见李立立和贾强强打车走了。凌晨2时许,看见贾强强在火锅店
门田骂王宇,后又见贾强强在火锅店门口将王宝玉打翻在地,然
后往会所大门口方向跑,我和值班保安张阳、周波准备拦他,贾
驵强在月波的顿头打了一拳,我、张阳、周波顺手从旁边各拿了
一根棍子,我拿棍子打在他胳膊上,贾强强倒地,这时王宝玉、
李立立、王宇也过来,张阳、周波当时也在现场,贾强强头部流
血,后被送往医院。当时天黑没看清张阳、周波怎么打的,听张
阳说他在贾强强头部打了一木棒。我们帮忙将贾强强抬上救护
车,我也陪同去了医院。
10、被告人张阳的供述。2012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在
东城会所大门口岗亭值班,看见火锅店的贾强强一拳打在经理王
宝玉的脸上,被打倒在地,贾强强往洗浴中心方向跑,有人喊拦
住他,我就往火锅店方向走去,中心门口值班的周波、王旭东也
往火锅店方向走,这时贾强强跑过来朝周波头部打了一拳,具体
打上没有未看清,王旭东拿一根木棍打在贾强强的胳膊上,他就
倒在地上,王旭东、周波都拿着木棍,我也捡了一根木棍,我们
三人围住倒在地上的贾强强用木棍在身上头部乱打,我打了二、
三下,王旭东、周波也可能打了二、三下,这时看见贾强强躺在
地上身体缩在一起,头上流血,就在没打。后我们帮忙将贾强强
抬上救护车,王旭东陪同去了医院。
11、被告人周波的供述。zO12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听
见贾强强在大声叫喊,见王宝玉经理倒在地上,贾强强朝会所大
门方向跑来,我和王旭东过去拦他,张阳也过来拦,我被贾强强
一拳打在额头上,然后他继续跑,等我回头时见贾强强倒在地上,
张阳拿木棍在贾强强头部打了一下,王旭东、张阳都拿棍子,我
昆子过去,王旭东在贾强强身上踢了几脚,我过去用也捡了一根木棍打贾强强,没有打上,木棍打在地上断了,贾强强躺在地上
不动,我们在没打。后我们帮忙将贾强强抬上救护车,王旭东陪同去了医院。
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27日王增红报案称贾强强被打伤住院,经了解贾强强因工作问题与王旭东发生争执后,被王旭东、张阳、周波殴打致伤。同年10月16日张阳向警方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王旭东、周波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银河网吧将逃犯王旭东抓获;2O13年5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将正在板仓街9号风清网吧上网的在逃人员周波抓获。
13、病人出院证明。证实贾强强住院共计3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OO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
14、医疗费发票。证实贾强强为治疗支付医疗费75746.09元。
15、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实贾强强住院治疗期间
生护理费7233元。
1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实贾强强因治疗其亲属产生交
通费、住宿费共计6990.91元。
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贾强强的后续治疗费12500元-
16000元。
18、伤情、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贾强强因鉴定伤情及今后
治疗所需费用共计支付鉴定费2950元。
19、配眼镜发票。证实贾强强配眼镜花费1480元。
20、案款暂存单。证实被告人王旭东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
4000元,被告人张阳交纳赔偿款31000乖,被告人周波交纳赔偿
款30OO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无视国法,共同持械
故意伤害化人身体,致丁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拄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阳犯罪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
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旭东的辩护
人提出谈告人王旭东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贾强强的行为,经查属
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的辩护人均
提出被害人贾强强有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经查,王宝玉等人的
证言及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贾强强借酒醉滋事,且殴打值班经理王宝玉,对事发有一定过错,应
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构成同时犯;被告人周波没有对被害人贾强强实施殴打行为,依据同时犯责任自行承担原则,被告人周波不构成犯罪妁辩护观点,经查,本案证据
证实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见到值班经理被被害人贾强强殴打在地时,虽未预谋,但处于共同的目的拦截正在逃跑的贾强强,共同将贾强强用木棍致成重伤,应承担共同伤害他人的罪责,故被告人周波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旭东、周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提出的赔偿请求,系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依法应予赔偿。应赔偿医疗费75746.0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今后治疗费
160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27OO元,配眼镜费用
148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7233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
6990.91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5500元。因被害人贾强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承担经济损失10500元,剩
佘经济损失105000元,由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及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命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贾强强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智力、记忆缺损损失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亦不予
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酒后滋事,借醉酒临时和被告人互殴的突发性直接故意伤害案件,贾强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应为自己直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不存在侵权法律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也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贾强强应退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时代金典公司诉讼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旭东、张阳、周波作为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见到公司经理王宝玉的人身遭到公司员工贾强强的侵犯,继而上前拦截,并对贾强强实施了伤害行为,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东犯故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巳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张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
月15日止。)
被告人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
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15500元。由贾强强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人王旭东赔偿4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张阳赔偿31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周波赔偿300OO元
(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时代金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赔偿40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菊萍
审 判 员 汪海斌
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仙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