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天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X,绰号“包XXXXX”,男,生于19XX年XX月
21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山县
高楼乡XX村XX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
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XX,男,生于19XXX年XXX月9日,汉族,甘
肃省武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山县高楼乡XXX村XX
组XXX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武山县公安
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
所。
被告人柴XXX,女,生于19XX年XXX月XX日,汉族,甘
肃省武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山县高楼乡XXX村XX
组X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包XXX犯故意伤害罪,包XXX、柴XXX犯窝藏罪向本
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XX、XX、XX、包XXXXXXXXXXXXX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存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萧沛、包想民,被告人包XXX、包XXX、柴XXX及辩护人颜爱荣、李淑玲、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诅解协议,各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6时许,被
告人包维中与同村村民包小民二人在包小民弟媳张春兰家
小卖部内相遇后,包小民因包维中与张春兰之间存在不正当
男女关系,遂与包维中发生口角。争执中,包维中持案发前
从同村村民包奎东(已行政处罚)处索要的匕首刺伤包小民
左胸部,致包小民严重受伤,后在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
途中死亡。作案后,包维中畏罪潜逃。经法医认定死者包小
民符合锐性物体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包维中逃到武山县高
楼乡马跛村村民刘付明(已判决)家中,在刘付明家中看望
岳母的包红彩明知包维中将人捅伤,依然将包维中领到家中
藏匿,并在2月5日晚为包维中提供通信工具,让包维中联
系妻子柴付菊准各出逃资金。
被告人柴付菊明知丈夫包维中涉嫌重大犯罪,仍为其提
供资金人民币1万元,于⒛13年2月60通过犯罪嫌疑人
刘付明转交给包维中。
2013年2月7日7时许,公安民警将藏匿在包红彩家中
的包维中及包红彩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柴付菊为包维中
提供的出逃资金1万元。当日,将被告人柴付菊在其家中抓
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维中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
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
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红彩、柴付菊明知被告人包维中涉嫌重大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三被告人当庭对各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包维中的辩护
人提出:一、被害人案发前对被告人的谩骂、威胁和先动手
的行为具有过错;二、包维中在捅伤被害人后委托他人对其
进行了抢救;三、包维中有法定坦白情节。包红彩和柴付菊
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单纯,情节较轻,社会危
害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
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O13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包维中
与同村村民包小民二人在包小民弟媳张春兰家小卖部内相
遇后,包小民因包维中曾与张春兰之间存在暧昧关系(案发
时包小民弟弟包想民与张春兰已离婚),遂与包维中发生口
角并产生争执,撕扯中,包维中持案发前从同村村民包奎东
(已行政处罚)处索要的折叠刀刺伤包小民左胸部,致包小
民严重受伤,包维中给同村村民包军平一沓钱(4600元)让
其帮忙抢救包小民,包小民在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
死亡,包维中潜逃。经法医鉴定死者包小民符合锐性物体作
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包维中逃到武山县高楼乡马跛
村村民刘付明(已判决)家中,在刘付明家中看望岳母的包
红彩明知包维中将人捅伤,但念及天寒地冷依然将包维中领
到家中住宿,并在2月5日晚将自己的电话借给包维中使用,
包维中联系前妻柴付菊准各资金。
被告人柴付菊明知前夫包维中涉嫌重大犯罪,仍为其提
供资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2月6日交给刘付明,由
刘转交给包维中。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
解协议:由包维中哥哥包守忠代为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拾
贰万元(1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各原告人请求对包维中和
柴付菊从轻处罚。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予以证明:
(一)物证
单刃折叠刀一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经被告人包维中
辨认,确系其戳伤包小民的凶器,该刀系黑色;刀把长XXX,
刀刃长XXX
(二)书证
1.电话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报表、
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发案和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笔录证实:2O13年
2月7日,公安人员依法从包维中身上查获白色直板智能手
机(步步高)一部及100元面值现金1万元。
3.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和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包军平
处扣押现金4300元并发还给包成海(村支书),从包维中处
扣押现金1800元,并将白色直板手机和1000元发还包子建,
800元发还柴付菊。
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
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我院提出
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武)公(刑)鉴(法)字(2013)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1、检验中见死者左胸刺创一处,心脏刺创两处,贯通创一处,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严重,分析符合他杀。结合衣着检查,损伤体征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致,分析致伤物为便于握持,易于挥动,刃宽2cm左右,刃长12cm左右的单刃锐器。检验中见死者左胸刺创两处,纵膈创口两处,心脏刺创口两处,贯通创一处,左胸积血约
3500m1,心包腔积血约300m1,死者包小民符合锐性物体作
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
实在送检的现场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
包小民,支持该血痕为包小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
所留。在送检的作案工具匕首上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及
DNA分型。
(四)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甘肃省武
山县高楼乡八院村二组12号包想明家小卖部内。中心现场
位于该小卖部内,该小卖部东西走向,坐北朝南,在房屋西
南角处开有一门,房间为里外间设计,外间为小卖部,里间
为起居室。外间东侧偏北部位放置丁自制桌子角铁架子,该
桌子北侧有码放的纸箱子,纸箱子北侧放置一小圆凳子,凳
面上有成片的血迹分布,通往里间的通道西侧地面上,有滴
落状,擦拭及踩踏血迹混杂分布,范围180Gm×140cm,呈弧
形,在靠近通道口处地面上分布较多,呈血泊状,在靠西南
侧分布较少。通道处鞋踏上也有血迹分布。经'由该通道进入里间,里间南北长290cm,东西长335cfIl,里间门田地面地板砖上有大量踩踏血迹分布,范围145Cm×150cm。在中心现场提取血迹一份。被告人包维中于⒛13年2月7日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7日.在包维中的指认下,
于高楼乡马跛村旁工山沟内查获案发后其丢弃的黑色折叠
刀,经包维中辨认,该刀是其故意伤害致死包小民时所持作
案工具。经包奎东辨认,3号刀即公安人员查获的包维中作
案所持,系其给包维中所提供。
(五)证人证言
1 .张XXX证实:我10年前嫁给包想民,三年前我和包
维中有了男女关系,去年腊月我和包想民离婚,但还一起吃
住,但是分开睡。今天下午四主点钟,我一个人在商店里喝
茶,这时我哥包小民进来了,他平时疯疯癫癫的,接着包XXX就来了,包维中就紧跟上进来了。小明看见维中了就让维
中出去,维中将钱掏出来说他要买烟呢,我和小明同时说“我家的烟给你不卖。”维中还笑着说给他取烟。小明骂着说“你是个骗子”,维中说“你别骂我,不是我把你打呢!”小明还骂着,我看见维中冲过去把小明衣服撕住,小明也将维中住了,互相打着,小明手里拿下一根拖把杆,被维中打落在地上了。我没看清谁进来后将维中拉出去了。我突然看见小明腿子上淌血呢,接着栽倒在地上了,我想可能是苞维中将小明捅伤了。
2.包XX证实:。¨…包维中就跟上包军平进商店去,走
了几步,他转过来向我要我的刀子,我问他干啥,他说拿刀
子吓一下包想明哥包小民,我以为没啥事,就把刀子给了包
维中,包维中就拿上刀子进去了,结果后来包小民打架时,
包维中拿我给他的刀子把包小民捅死。我进去之后看见包
维中在包小民身前拦住包小民,持刀在包小民身上捅,我没
看见捅到胸部什么位置了,是后来救护车来了,大夫撩起包
小民的衣服,我看见左边胸部上戳了两刀子。包维中把包小
民捅倒后拿上刀子走了,我后来打电话叫下卫生院的车的,
车还没来时,包维中给我打电话问人怎么样了,我给包维中
说人死了。后来刑警队问我刀子的事,我没敢承认,骗刑警
队说我的刀子早扔了,当时给包维中没借刀子,其实包维中
捅死包小民的刀子是我给包维中的。
3.包XX证实:昨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包维中和包
小民在我村大队部对面张春兰的小卖部黑争吵时,我当时在
场,因为我那时抱着我家娃娃,我也不能劝芮人,我从小卖ˉ
部出来后,听说包小民被包维中捅伤了,我就又赶到小卖部,
途中包维中给我一沓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叫我赶快拿上钱将
包小民往医院送去抢救,我和包守忠、包红兵、包进珍将包
小民送到县医院时,包小民已经不行了,在医院时,我才看
见包小民的伤在胸部。
4.包XXX证实:我在地里揽上草回去时听见包小民说:
“我这烟给你不卖,商店是我开起的!”接着听见包维中说:
“我就要买烟呢!我进来买盒烟咋了?”接着包小民骂道:
“你还进来干啥呢,你已经将我们家害惨了!懒懒,我没那
么害怕你!”这时,包维中骂着说“我把你驴日的给两刀子
捅死!”我去到马路上时,听见想明商店的声音大得很,可
能打架呢,于是我将草放到想明商店门口准各进去劝架呢,
哦看见包军平抱着小孩跑出来,要放下小孩去劝架,我就进
到商店里了,我看见包维中手拿一把弹簧刀,刃这样长(用
手比划约7cm),这样宽(用手比划最宽处3Gm),在套间门
口朝北站着,小民手拿着丁拖把面朝南站着,还骂维中?热
看见包维中将小民大腿上踏了一脚,小明准各拾炉子上的火
钳时我就到他俩个中间劝开了。于是我就将包维中从商店里推出来了。
5.包XXXX证实:包XXX是我亲弟弟。昨天下午我们村有
办喜事的,我在帮忙,儿子包子建进来找我说他二叔包XXX
与包XXX打架把包XX打倒了,让我看一下。我就赶紧跑去
看,去时包XXX在包想明家商店门口躺着,肚子部位的衣服
上是血,卫生院的救护车来后,我就和包XXX、包XXX、包
XX将包小民抬到车上,我们四个一起将包XXX送到县医院
的。
6.刘XXX证实:大约在腊月二十五日我和丈夫包XX就
到我娘家看我母亲,那天晚上,我就住在我娘家,我丈夫包
XX就回到我们家了。第二天包XXX就又到我娘家来,晚上
七八点钟我和包XXX就回到家,当时我感冒了在发烧就睡
了,包XXX也没有给我说什么,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
我们还睡着,有十几个公安局的已经到我家院子里,把我丈
夫抓住,还在我家抓了一个人,这个人叫包XXXX,在他们村
把人用刀捅死了,我才知道包XXXX在我家。
7.包XXXXX证实:我⒛13年2月4日听村里人说我叔(包
维中)和我们村的包小民骂仗,我叔酒喝醉着将包小民桶倒
了。我听说这事之后,就赶忙跑回我家里告诉我爸包守忠,
他就赶紧出去看了。
8.包XXX证实:我父亲包XXX捅死包XXX后,他就跑着
躲起来了。那天晚上九点多钟到十点钟,我也非常着急,天
气也冷,我就偷着家里人拿了一件黑色的棉衣,到我们村的
后面山前去找我父亲包XXX,我喊着叫,在半山腰找到我父
亲包维中,我就把拿的棉衣给他,他问我包XXXX的情况,我
说“人已经死了”,他又说:“我对不起你和你妈,还有家里
人。”说完他就朝山上走了,我回到家里把我见我父亲包XXX的事情没有给家里人说。
9.包XXX证实:其看到包小民被人戳伤倒地的情况,包
军平说包维中给其一沓钱,100元面值共4600元让他把包小
民往医院送,付了300元车费,剩余4300交给公安局。
10.包想明证实看到其兄倒在商店门口并打电话报警的
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
1.包维中供述
前年农历十月份,我就和我们村包XX的妻子张XXX有
了男女关系,张XXXX和他丈夫关系不好,和我认识后就和他
丈夫包XXX离婚了,张XXX就逼着我和我妻子柴XXX也离婚
了,我们俩就公开在一起。包XXX哥哥包XX自从妻子跟别
人跑了后就疯了,经常打村里人,自从我和张XXX在一起后,
包XXXX就扬言要杀了我们俩。包XX经常打张XXX,有时打
的都不敢回。2O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那天,我们村包XX给
孙子过满月,我在他家喝的有点醉了,出来后我经过包XXX
家商店门口时,刚好碰见包XX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怀里抱
着一个羊羔,看见我后他说“我要把欺负下他的人杀来”,
还把抱的羊羔放下了,我害怕包XXX打我,就赶紧给包XXX
打电话,让他把他的刀子拿来,我防身用。我打完电话后就
赶紧藏起来了,等包XX把刀子拿来时,我看见包XXXX家商
店门口包小XX不在,想着可能他走了,就打算到商店里买盒
烟。我进商店里时,包小民也在,他看见我后,就把地上的
拖把拿起来了,说着欺负人还欺负到屋里来了,举起拖把打
我,正好打到门框上,包XXX就把他掀住了,包XXXX就伸手
把我的脖手掐住了,我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包奎东给我的刀
子,打开刀子右手正握刀子朝包XXX身体前面肚子及肚子上
边这些部位连着捅了几刀。包XXX说我把人给捅伤了,我就
说那赶紧往医院里送,我就赶紧掏了些钱给包XXX让他赶紧
送到医院去,我害怕得很就跑了。我先跑到我们村后面的山
跟下,呆了一阵我看见了我女儿包XXXX,我就让我女儿给我
在家里找了件棉衣:这时我女儿说包XX死了。我-又往马跛
村方向走,路上休息时,我就把捅人的刀子扔到马跛村下边
的一条沟里了,当天晚上我就躲在马跛村上边的一个窑洞一
直到天亮。第二天我就找到马跛村刘XXXX(外号“三三”)
家,他已经知道我把包XXXX捅死的事,不要我,说让我在他
家吃完饭就走。这时,他姐夫包XXXX在刘家,我电话没电了,
包XXX就给我用他的电话。我就给我哥包XXX打电话,问看
怎么处理,我哥说让我不要跑,我还给我妻子打了个电话,
我妻子就说公安局的王局长来说让我自首,就能宽大处理,
我就让我妻子准备一万元,我让刘付明来取。在刘家吃完饭
后,他就不要我了让我走,包XXX就说到他家睡一个晚上后
让我再走,他就把我领到他家里,到他家睡到第二天后包红
彩就让我走,我就求着说把我再留一天,我就又呆了一晚上,
今天早上就被抓住了。
案发当晚,我躲在后山中,第二天,我就跑到柳滩村的
XXX家,他姐夫包XXXX把我领到他家住着到第三天(2013
年2月6日)白天,我给我妻子柴XXXX打电话叫她给我拿
10O00元钱,我准各逃跑。到了晚上,我就叫刘XXX到我婆
娘柴XXXXX跟前取钱,大约到了晚上七八点钟,刘付明就把
10000元钱拿到包XXX家里交给我。第二天早上:我就被公
安局的人抓住了。
2.包XXX供述
腊月25日晚上9点多时,我和我婆娘刘XXXX到我村下
庄的我妻兄家去伺候我丈母娘,在我妻兄刘XXX家时,来了
一个身材高太的男人,他和我妻兄刘付明说话时,我才听得
他是八院村的“懒懒”,之前我们不认识。因为在他村里的
小卖部里将人捅伤了。刘X就说“我妈有病,不能收留你”,
我当时看他可怜,我就说你跟我到我家里头睡去,期间他借
我的电话用过。我和懒懒在刘家吃完饭后,可能已经是当晚
的两点钟了203年2月6日),我将XXXXXXX就领到我家里
去睡觉。第二天早上10点多,我就又到刘付明家看我丈母
娘,再顺便将我婆娘叫回来,在往刘XXXX家走的路上:我才
听说八院村的X将人捅死了。一直待到当晚七点多才从刘
XXX家回到我家里,回到我家里后,我就在劝他说“你已经
将人弄死了,你去投案去,投案后共产党的法律会从轻处理
的”。懒懒说:“投案去,我现在还跑着,我跑一天我就多活
一天。”我见他没有投案的意思,我也就没有劝他,就叫他
睡去,我对X说:“今晚睡一晚上明天你就早点去。”今天
早上七点多时,公安局的进来,就从我家驴圈内将懒懒抓住
了:在腊月26日晚上九点多时,刘XXX和同村的刘XXXX到
我家里来,给懒懒给了一沓一百元面值的现金。
3.柴XXX供述
2012年8月份,我和包XXXX离婚了,我伺候着XX还带
着两个孩子。2013年2月4日下午六点多,我从家里出来,
叫我不要下去,说包XXXX喝醉着和包XXX出了点事,包XXX
已经死了。他前天晚上(⒛13年2月6日凌晨)打过一次电
话,说让我和我哥包XX忠给死者家属商量的赔点钱,看能不
能把事情解决一下,叫我给他准各上1万元钱。我叫他别跑
了,快回来投案,他说让我放心,他肯定会来投案的。还说
把钱拿到大大沟桥头,不管谁来取,你都给他。我把家中的
1万元拿上,到大大沟桥头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等着,
我到跟前后那男的过来说:“X让我来取钱”,然后我就将
1万元给了他,我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
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XXXX、
柴付X明知包维中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住所、资金,确已构
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第一被
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
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定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抢救的
情节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
以确认。关于包XX、柴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
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
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方对被告人予以谅
解,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苄灰社会危害性,决
定对各被黄人予以从轻郏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丁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包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柴X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O13年11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宝祯
审 判 员 张小舟
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