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某,男,20XX年XX月XX日骨龄鉴定16.0岁,
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康乐县XXXXXXXXXXXXX号(以上均系
自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X,男,19XXX年X月XX日出生
于甘肃省康乐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回族,初中文
化,系康乐县XXX镇XXX村农民,住该村XXXX号。因涉嫌犯抢
劫罪于20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
羁押于兰川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人马某某之父),男,19XXX年X
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回族,住甘肃省康
乐县XXX镇马XXXXXXX号。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胡X尼,男,19XXX年XX2月5日出生
于XX10年11月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来黑,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
于甘肃省康乐县,身份证号622922197905156015,回族,大专文
化,系康乐县康丰乡道家村农民,住该村道家36号。因涉嫌犯抢
劫罪于X10年X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
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玲,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
马某某、马某、田某某犯强奸罪,于X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该案经甘肃省X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在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某有立功表现,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城少删初字第XX号函建议公
诉机关补充证据。兰州市X区人民捡察院于2011年10月13日
以城检刑诉发(XXX11)217号函继续移送起诉。经审查,本院于
2011年11月24日以(⒛11)城少刑初字第132号函建议公诉机
关继续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XX12年2月X日
以城检刑诉发(XO12)12X号函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
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
均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向辉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某,以及被告人马曼
旦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邱剑明、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X10年1X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
XX伙同XX东东”(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自由路将杨某某
殴打后,挟持其女友龚某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道口招待所,
将龚某某交予被告人田某某以实施强奸,被告人田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马
XXX伙同“东东”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红旗服装厂门口,对杨
XXXX、马某某殴打后,抢劫二被害人现金gO0余元、手机两部、
游戏机'一台及钱包等,实仂价值共计1980元。后三人欲将被害
人马某某挟持至招待所强奸,因被害人中途逃跑,强奸未逞。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
马某某、马某、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认为被告人马牙
西你、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
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某、马
XX犯罪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
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
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
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某,以及被告人马曼
旦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四被告
人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
二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在强奸犯罪中属犯罪未遂,
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
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属犯
罪中止,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偶
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某与“东东”(另案处
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XXX、马某某、马某伙同“东东”,在兰州市城关区自由路拦截杨XX及该杨的女友龚某某,四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XXXX挟持被害
人龚某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道口招待所,以暴力、胁迫手
段将龚某某交予被告人田某某以实施强奸。被告人田某在对被
害人龚某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当日凌晨3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伙同“东东”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红
旗服装厂门口,对被害人XXX、马某某殴打后,抢劫二被害人现
金800余元、诺基亚牌X型手机、灰色奔迈牌手机各一部、PSP
型游戏机一台及咖啡色钱包一个、咖啡色女士背包一个,实物价
值计1980元。被告人杨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及“东东”在实施抢劫后,将被害人马某茱挟
持欲行强奸,在将被害人马某某挟持至招待所途中,因被害人马
某某中途逃跑,强奸未逞。破案后,追回赃物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及“索尼”牌PSP型游戏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后警方
于X10年11月2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铁道田附近将被告
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警方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其与男友杨XX行至兰州市城关区X路附近时,几名男青
年突然对其二人进行拦截,对其男友杨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几名
男青年将其挟持上一辆出租车,在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
亳蚪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一招待所内,交由一男子对其进行强奸。
在该男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时,其称身体不适,并进行反抗。该
男子遂放弃对其的强奸行为。当日8时许,该男子将其放回后,
其联系男友杨某某向警方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XX1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
其与女友龚某某行至兰州市城关区自由路附近时,几名男青年突
然对其二人进行拦截,对其实施殴打。殴打后,几名男子将其女
友龚某某挟持上一辆出租车沿白银珞向西逃走。至当日8时许,
其接到女友龚某某的电话,并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接到龚某
某后向警方报案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XXX10年10月31日凌晨”其与
被告XXXXXX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道口招待所房间时,被告
人马某某、马某伙同几名男青年将一女子带入招待所。该女子
进房间后一直在哭,马某某某称该女子系为被告人田某某实施强
奸在路上挟持的。在被告人马某某某等人走后,被告人田某某便
与该女子睡觉的情况。
4、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⒛10年10月31日凌晨,其与
女友马某某行至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时,几名男青年突然将其二
人拦截,并对X进行殴打致其昏迷。醒后发现随身携带“奔迈”!
牌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被抢,钱包内装人民币300元,其女友马某某不知去向。其便向警方报案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XX10年10月31日凌晨,其
与男友杨X行至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时,三名男青年突然将其二
人拦截,并对杨斌进行殴打,将杨斌的手机、钱包以及自己的背
包抢走,背包内装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索尼”脾PXP型游戏机
一台、现金人民币X余元。之后三名男子持刀将其挟持上一辆
出租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当该车行至兰川市七里河区华林山附
近时,三人挟持其下车步行上山,途中因其中一名男子与过路的
出租车发生争执,其便趁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其向警方报
案的事实。
6、证人刘XXX的证言,证实⒛10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
其与朋友刘XX驾驶车号为甘A88OXX3号出租车行驶至兰州市七
里河区华林山附近时,与三名男青年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纠纷并相
互撕打,在此过程中,一名女子跑向其出租车并称是被这几名男
子抢劫后劫持,向其求救。其便与朋友将该女子载至派出所报警
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龚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
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系对其进行挟持、殴打的行为人,被
告人XXXX系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行为人。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
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系对其进行抢劫、挟持的行为人。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分别辨
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自由路坡底系其三人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
挟持的作案地点;经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某分
别辨认,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道田招待所306房间系其四
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作案地点;经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分别辨
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永昌珞中段如家快捷酒店楼下街道边系抢
劫被害人杨XX、马某某并劫持被害人马某某的作案地点。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从被告人马牙西
你处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索尼”牌X型游戏机一台,从被
告人马某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并将上述手机、游戏机发
还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
11、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
实被害人杨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
12、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
定:诺基亚牌531o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M0元;灰色奔迈牌
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们0元;索尼牌30OO型游戏机一台,价值
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
13、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
马某某某于XX10年11月10日经鉴定,骨龄为16岁。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5年6月6日,
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
15、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
员“东东”由于雉姓名与个人详细情况不详,无法查找的情况。
另证实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经警方调查:
后无法核实的情况。
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zO10年11月2日在兰州市七里
河区硷沟沿铁道口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XX抓获。四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
17、被告人马某某某1马某某、马某、
述证据均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某、马XX、马某、田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被
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田某某
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
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之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了解到被告人马某某某、
马某某均出生于农村家庭:在家中缺乏法制教育,不能约束自己
的行为以致行为过激、冲动,妄图不劳而获,从而走向犯罪道路。
通过庭审教育,二被告人均能认识到自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
示愿意悔过,重新做人。被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没有
尽到教育和监护责任,今后一定加强对孩子教育和管束。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某、田某某无视国
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
成强奸罪。被告马某某某、马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
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
马某某、马某、田某某犯强奸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
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某、
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
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犯罪时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依法从
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
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马在第一起强奸
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在
第二起强奸过程中,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
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客
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田某某判
处缓刑的观点,根据卷中证据反映,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
马某正是基于被告人田某某的授意,从而实施挟持被害人龚某某,
并交与被告人田某某,供其实施强奸行为。上述行为手段恶劣,
社会危害性较大,与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
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
当庭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观点,因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经警方调查,无法核实被告人田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
且该情况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
提出意见,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不思努力:
进取,沾染恶习,最终走向犯罪道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
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同时结合对被告马某某某、马某某教育、挽救、感化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
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10年11月4日起至X16年11月
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抢劫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10年11月4日起至X16年11月
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10年11月4日起至X13年11月
3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O年11月4日起至X13年5月3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