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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外省来延安本地务工人员,某县钻井队职工。2013年6月某日,在其工作期间与工友王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双方互有厮打。厮打中刘某在王某面部打了一拳、扇了一耳光,随后二人被工友拉开。但随后王某身体出现异常,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不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鉴定,王某系因被他人殴打后诱发心脏病突发死亡。 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该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批准逮捕。后又以该罪名提起公诉,经过梁律师和同事的不懈努力,该案终获判三缓五的良好结果,被告人日前被解除羁押,回到了家乡。
二、接受委托
嫌疑人是外地人,案发后,为了办案方便,家属欲在延安本地找一名律师为其辩护,但在延安本地又不认识人。所以通过网上查询与梁律师取得联系。双方沟通后,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嫌疑人家属感到梁律师为人诚恳,案情分析到位,当即决定委托。
三、艰辛辩护历程
1、侦查阶段:因为嫌疑人是外省人,家属委托后即返回家乡,事情全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管委托人远在他乡,我们的工作完全靠自觉开展。但一想到嫌疑人家属无助的眼神和深切的信任,梁律师便觉得责任重大,不敢有半分懈怠。当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我们随即赴案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于当日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得知嫌疑人的确仅打了对方一拳和一耳光,并且该殴打行为本身也未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后果,加之嫌疑人对被害人患有心脏病一事并不知情等情况后。我们随即得出嫌疑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判断。辩护人随后多次赶赴侦查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还劝说事人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希望将该案终止于侦查阶段。尽管辩护人的意见也受到了侦查机关的重视,但辩护意见终未被采纳,该案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
2、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到检察院后,辩护人又多次赴当地检察院与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办案检察官颇为认可辩护人的观点,但在内部讨论时该观点未获多数人支持。因为本案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因而一审法院即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县检察院即将案件移送到延安市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案件到了市检察院后,辩护人又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研究后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遂决定退回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历经半年多的努力,辩护人终于看到了一线曙光!
3、审判阶段:案件到审判阶段后,为慎重起见,辩护人把该案作为一件疑难案件提交律师事务所集体探讨,经过多次探讨,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也是为了稳妥起见,辩护人形成了以下的基本辩护思路:法庭上由梁律师作为主辩护人,继续坚持按无罪辩护,另一名辩护人补充谈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即继续争取无罪辩护,万一不能成功的情况下,则争取从轻判决。并从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精心摘取了北京等地法院对类似案件所做的无罪判决案例提供给办案法官,经过庭审中的激烈辩论,法官虽未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但判三缓五的最终结果也让梁律师很感欣慰,近乎一年的辛劳终于有了回报,一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被告人终获自由!被告人及家属对此非常满意,对律师的工作态度和办案能力赞赏有加,不断打来电话表示感谢。本案落下帷幕。
四、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确实不知王某患有心脏病,对王某也只是打了左面一拳和一耳光。王某系被人殴打致心脏病发死亡,相关证据查证属实。最后审理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被告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宣告缓刑五年。
虽然被告人刘某被判有罪,但是在辩护人的努力下为其争取到了缓刑,(缓刑是指在考验期内没有违法规定,判处的刑罚便不再执行)结合本案,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便可被释放,回归社会。在5年内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期满后,3年有期徒刑便不再执行。
(注:详细判决请登陆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网,查阅刑事判决书之“(2014)吴刑初字第00034号”)
五、辩护词
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儿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会见了刘某,听取了他本人的叙述,查阅了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相关法律。现就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无罪)提出以下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引起他人死亡的事件纯属意外,是刑法上所称的意外事件,不属于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不能定故意伤害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234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只有过失。
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
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那么,何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首先,何谓他人身体健康?当前刑法界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包括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伤害和虽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两种情形。
其次,所谓故意,是指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和生活中的故意是截然不同的两码事。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一种基本的责任形式,其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到本案中即为造成被害人心脏病突发致死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都是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同系钻井队职工,被告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遭遇作为被管理人的被害人抵制,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情绪失控之下打了受害人一拳,打在其左眼眶处,又在脸上扇了一耳光,因为现场有其他同事,二人随即被拉开。后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告人的一拳和一个耳光也未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任何伤害后果。这一点案卷中的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可以佐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即一拳和一耳光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人根本无法预见受害人患有心脏病以及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对方死亡的事实。连被害人的妻子都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事实(参见案卷P42),更何况与被害人只是工友关系的被告人。第三,既然被告人根本无法预见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间接导致对方死亡的后果,也就是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第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双方并无深仇大恨,也不存在致对方于死亡的犯罪动机。既然本案中被告人根本无法认识到危害结果,又怎么会产生对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呢?要确定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必须具备犯罪故意的两个因素,两者都具备才能认定,否则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本案中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自身情况是本来就有的,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并且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双方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我们谁也无法想象普通一下拳头击打眼眶就会将一个人打死。正像本案中鉴定意见所描述的那样,被害人是因心脏病发作死亡的。这也正说明了被告人从来就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从事实和法律上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不符合我国惩罚犯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应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切勿忽视本案中未发生伤害结果(即轻伤或重伤)的客观事实,把轻微损伤当成了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把一般的殴打行为误认为是伤害行为,把殴打的故意误认为是伤害的故意。
纵观案件过程,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且其殴打行为本身,并未对王某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结果。是王自身疾病的发作导致了其死亡的后果。基本的生活常识告诉我们:被告人打在受害人非要害之处的一拳和一耳光,其行为本身不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事实上也未造成。因此我们不能得出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结论,其行为本身也不足以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之所以出现王某死亡的后果,完全是一种偶然和意外。我们知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二、客观上虽然出现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并无过失,因此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呢?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依据刑法规定,客观上虽存在死亡的结果,而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要么是虽然认识到危害后果有可能发生,但轻信它不会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关键点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对于死亡结果有无预见能力和义务。而要判断一个人是否有能力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需要根据正常人的一般标准来判断,即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的事实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发现的。第二,与被告人既不是亲戚也不是特别熟悉的朋友。第三,被告人只是个普通的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没有超出常人的预见能力,对于无法预见的结果,就没有必要也不能强加于被告人。有一句法彦说的好,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就是法律不能强求任何人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
本案中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拉扯中仅打了对方一拳和一耳光,且不在要害部位,未使用任何器械,一个具有基本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非要害部位的一拳和一耳光是根本不可能对一个成年男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更不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到发生死亡的结果可能性,我们不能要求作为农民的被告人具备特殊的专业知识。因此说客观上虽然出现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刑法上的过失,因此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中出现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因为无法预见的因素的介入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三是损害后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既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无过失,王某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心脏病发作引起,是行为人所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不能放纵犯罪分子,但也不应该冤枉一个好人,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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