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意外中毒案(转自甘肃法院网)索赔成功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0日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 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九龙路北城小区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
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第三 项目部职工,该安置小区工地负责人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甘肃泰丰律师 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 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赵文广、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 代理人刘某某、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 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8月9 日,其在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包 的安置小区工地(镇原县城关镇东关 行政村罗河湾自然村)干活时,发生 毒气中毒,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554. 32元,因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 分公司是发包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 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 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 0000元(含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 庆阳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已支付医疗费 13998.52元)。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辩称,原 告秦某某和丈夫在其处承包混凝土工 程,雇佣工人在对地沟进行防水处理 时,致使工人中毒,事件发生后其积 极救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98.52 元,并对其他工人也给予了救助和补 偿。因原告是真正的雇主,应对中毒 事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 原告丈夫赵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项 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 该公司在镇原县城关镇罗河湾安置小 区的所有混凝土工程。2013年8月9 日,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涂料 ,原告与其他五名工人处理地沟防水 工程墙面,因涂料中含甲苯成分,致 使所有工人不同程度中毒,事件发生 后,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立即将两 名中毒严重的工人送往西京医院治疗 ,当月8月13日,原告在陪护期间, 被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脑神经损伤 待排、急性胃粘膜损伤、心肌损伤, 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805.1元 ;8月16日,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人 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4 元;8月17日,原告在庆阳市中老年 医院被诊断为苯意外中毒、低钾血症 、低钙血症,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 疗费4349.12元;9月2日,原告再次 以苯中毒病情回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28 5.42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553.04 元,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138 83.82元,原告自负669.22元。原告 与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就赔偿事宜 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施工时被告某公司第三 项目部为工人购买了防尘口罩和防尘 眼镜;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某公 司第三项目部提供交通工具。
还查明,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 无法人资质,系被告某公司的下属单 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 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原告、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 部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镇原县城关镇 司法所调解卷宗证实原告发生中毒事 件后双方支付医疗费及被告某公司第 三项目部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
3、原告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 据证实原告中毒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 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赵某某承包混凝土工 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 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 保护。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虽将混 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丈夫,但对地沟 防水工程约定不明,该工程的承建方 应为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原告与其他 工人在进行地沟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 ,发生中毒事件,致使身体受到损害 ,被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虽采取了相 应预防措施,但并未彻底消除安全隐 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公司 第三项目部无法人资质,该后果应由 其上级单位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 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 予支持;中毒事件发生后,被告某公 司第三项目部积极实施救助,并未给 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 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派车救治原告及 其他工人,交通费已经负担,故原告 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 活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 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 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 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4553. 04元、误工费2608.5元(70.5元×37 天)、护理费2608.5元(70.5元×37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 元×37天),共计21250.04元。(含 被告甘肃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第 三项目部已负担的1388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 执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 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甘肃 五建集团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满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 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 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 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 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 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 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 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 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