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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27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003号
上诉人顾某、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顾某于2012年2月19日经朋友介绍至某公司工作,任出纳职务,月基本工资2600元。按某公司的规定,顾某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有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双方签订有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拒绝续签。另,某公司拖欠顾某的工资,并于2013年7月1日无故将顾某辞退。现顾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3、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800元;4、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工资35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0元;5、2013年4月、5月交通费572元;6、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元;7、本案诉讼费。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并诉称:某公司不同意顾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无需向顾某支付:1、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63.1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3、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9元;4、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600元及25%的补偿金650元;并判决顾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顾某针对某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针对未续签劳动合同问题。本案中,顾某认可某公司曾安排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因新合同中户籍地打印为“山西”有误而未签字。对此,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户籍地信息并非劳动合同中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条款,仅此一处信息错误并不足以导致该份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且该信息错误完全可以经由手写更改的方式予以更正。因此,顾某以此为由拒绝续签该份劳动合同,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其在此情况下诉请主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关系到劳动者的重大利益,故用人单位在解除依据、解除程序上均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公司需举证证明在解除依据、解除程序上均具有合法性。就某公司所提举证据:其一、考勤表未显示被考勤人顾某签字确认,且系某公司工作人员统计形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在顾某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考勤表的证明力无法予以采信,亦无法据此认定顾某存在旷工、违返公司规章及劳动纪律的情形。其二、收费视频、收费记录打印件、收费登记表。收费视频等虽可以反映出顾某工作情况,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顾某存有收取停车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在顾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其三、工作调整通知书及人事变动通知书。顾某认可其收到人事变动通知书,法院对此并无异议。但该人事变动通知书中,所显示内容为“近日在工作之中,没有之前的热情……一切以拒绝的态度来面对公司”。该事由并非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综上,某公司所持其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在解除依据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均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顾某主张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举有录音证据三段。对第二段录音,某公司并无异议,故法院对该段录音予以采信。据第二段录音所显示内容:2013年7月1日,某公司人事经理与顾某谈话,表示因公司调整只需要一个出纳,故顾某需选择做停车管理员或解除劳动合同,顾某并未同意。对第一段、第三段录音,某公司认可寇峰系其公司法人并表示不就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责任,即法院对其公司作出不利推定,推定此两段录音中谈话双方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峰及顾某。据此两段录音所显示内容:2013年6月15日,寇峰对顾某表示“让一个人走并不需要理由”;2013年7月3日,顾某对调岗提出异议,寇峰表示“如不同意调岗则可以辞职,公司想辞人就辞人”。考虑到上述三段录音中与顾某对话人员为分别为某公司人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二人在其公司中均具有特殊身份并执行相应职务,故二人于上述谈话中所作出意思表示均应视为某公司行为。即某公司因内部调整,将顾某自出纳岗位调整至停车管理员岗位,顾某不予同意,某公司就此要求顾某离职。对此,法院认为,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就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劳动者拒绝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无权因此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在无合法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以顾某拒绝调岗为由、要求顾某离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业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顾某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针对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能安排的需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某公司认可未安排顾某带薪年休假,同意依法按照5天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持异议。顾某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某公司前曾连续工作12个月,故其年休假待遇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于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法核算。
针对工资发放问题。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以顾某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顾某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但其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2013年4月、5月交通费问题,顾某未就此提供证据,某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交通费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顾某提交的凭单显示,当日其向某公司汇款15267.5元。结合顾某在职期间工作职位为出纳,且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考勤证据的情况,法院据此认定顾某已经就其2013年6月12日当日加班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诉请某公司支付当日加班费用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八百元;二、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某支付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百三十九元;三、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某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期间工资二千六百元;四、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某支付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五、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顾某支付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六、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顾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顾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顾某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在顾某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顾某续签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顾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向顾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顾某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社会保险费扣缴前的35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2600元。一审判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标准均应按照3500元计算。
某公司针对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顾某的工资标准合同约定是每月2600元。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3、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顾某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和恶劣的影响,由于顾某的上述行为,某公司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顾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认定和客观情况不符。根据员工考勤表,顾某在2013年6月12日没有上班,顾某是否加班应当以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载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判决某公司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顾某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公司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顾某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某公司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22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顾某继续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600元。在职期间,某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顾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已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1日,某公司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
就劳动合同续签情况,某公司主张2013年2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安排续签事宜,因顾某拒绝而未签署。庭审中,顾某就此问题自述: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因新合同中,我的户籍打印为“山西”,故我未签字。此后,单位也未再安排合同签订事宜。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
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称顾某存有严重过失、过错,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和影响,且在核实相关问题时不予配合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至7月考勤表打印件。未显示被考勤人顾某签名,称考勤表系其公司车场项目经理统计后上报形成,可证明顾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2、收费视频及收费记录打印件。称收费视频系顾某工作时摄录形成,收费记录系以顾某工号“管理员xu”登陆收费系统后打印形成;二者结合可证明顾某工作期间在收费系统内进行了五笔免单操作,私自收取了相应停车费、款项未交公司。3、收费登记表。称“应收-免单=实收”,根据其公司停车收费系统,顾某实收停车费4479元,但仅向公司上交4455元。4、工作调整通知,显示“顾某重新调整岗位,由西环项目部调整到百安居,岗位为停车管理员,上班时间为早8:30-晚8:30.薪资无变化”。人事变动的通知,显示“顾某近日在工作中,没有之前的热情,其领导找谈话,态度很强硬。便安排顾某回家调整,但工作也不交接,一切以拒绝的态度来面对公司。经运营部、人事部决定:不在与顾某履行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一切关系”等内容。称其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顾某下发该两份通知,给顾某两种选择:调岗或者离职。顾某对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1、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2、视频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进行了五笔免单操作,但未收取相应停车费;收费记录打印件不予认可,“管理员xu”确实为其在收费系统内的用户名,但无证据证明其私自收取停车费。3、收费登记表所显示“顾某”签名系本人签署,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确实上交停车费4455元,但“4479”系事后添加;某公司的停车收费系统故障,他人的金额也存在差额。4、人事变动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工作调整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顾某主张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称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顾某就此向法院提交三段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稿,称三段录音所录制内容分别为:1、2013年6月15日与法定代表人寇峰对话,载有“许:我不知道,让我走有理由吧?寇:让一个人走不需要任何理由知道吗?你想要什么理由?……小许,打一个很形象的比方,某些方面来讲我做的决定都是错的,但我也要做。何况员工和项目经理。同样你和小赵,我保小赵也不可能保你,你不要认为赵会计和你怎么啦”等内容。2、2013年7月1日与人事经理范蓉对话,载有“范:公司调整只需要一个出纳。如果你还想上班就去百万居。那边缺出纳。对了,你不行,那边是老浑的,你要是去了还只能当停车管理员,出纳是他自己。许:我签的西环出纳而不是别的停车管理员……范:你只有两个选择,第一是去百万居天天上。第二就是解除合同。没有别的可选到此为止,要么就离开只能这样”等内容。3、2013年7月3日与法人寇峰对话,载有“许:小范让我去百万居排车,我签的是出纳。寇:你的岗位不适合,就这么简单……许:我有什么不配合的。寇:我为什么要告诉你呢?我不要给你任何解释,就是不适合,就给你调岗,你认为不合适你就辞。许:我干的好好的干吗辞?寇:公司想辞你就辞你。许:我不同意。要么公司辞我吧。寇:我辞你了怎么了。许:我不会辞的。寇:小许你跟我打官司吧,好不好?”等内容。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就第一段、第三段录音,不清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寇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就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司法鉴定。就第二段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异议,认可范蓉系公司人事经理,双方曾发生过相应谈话。
就年休假情况,某公司认可未安排顾某带薪年休假,同意依法按照5天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顾某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某公司前曾连续工作12个月。
就工资发放情况,某公司认可顾某所提交银行对账单中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工资”项收入为其公司所支付工资,超出2600元的部分有红包,更多的是报销车费和电话费。某公司认可未向顾某支付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工资。就该部分未支付工资,某公司主张顾某未完成工作交接、手中持有4本加盖有公章的内部收据未予交接,不符合离职劳动报酬的支付条件;其公司就此提交交接单1份。交接单系手写形成,显示保险柜、票据等财物交接情况,记载有“差2本,原领共20本,现差待查。交接人顾某,接收人陈淑华,监交人赵智莎。交接时间2013年7月3日”等内容。顾某对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表示确实领取了十本收据,但已将收据发给收费管理员,某公司并未指定其保管收据;工作交接时已交接16本收据、完成工作交接。
就2013年4月、5月交通费,顾某主张因办公发生出租车费572元,票据已交某公司,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票据且无交通费规定。
就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顾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若干。其中2013年6月12日凭单显示,顾某向蒋莉名下账户内汇款15267.5元。顾某称蒋莉为某公司财务人员,业务凭单证明可证明当日的实际工作情况;2013年6月12日为端午节,仲裁阶段笔误书写为2013年6月5日。某公司认可银行凭单真实性,认可蒋莉原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使用蒋莉个人账户收取款项;但不认可顾某所述加班情况,主张依据考勤表,顾某当日并未加班。
再查,顾某曾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交通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某公司向顾某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63.1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39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0元;驳回顾某其他申请请求。顾某与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顾某起诉在先。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顾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据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顾某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社会保险费扣缴前的3500元。某公司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知道是否真实,不认可证据关联性,该证据和工资基数没有关系。证据二是复印件,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京海劳仲字(2013)第79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顾某认可某公司曾安排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亦收到了某公司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但顾某以新的劳动合同中将其户籍地打印为“山西”有误为由而未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户籍地信息的内容并非劳动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条款,该处信息错误也不足以致使劳动合同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部分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且该问题完全可以经双方协商以手写或其他补充方式予以更正。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属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顾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一方,其公司应当就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依法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就解除依据及解除程序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交考勤表、收费视频、收费记录打印件、收费登记表、工作调整通知书及人事变动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所提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公司系依法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某公司主张顾某存在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和劳动纪律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无顾某签字,该考勤表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制作统计形成,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顾某对此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据此亦无法认定顾某存在某公司所述的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和劳动纪律的情形;第二、某公司主张顾某有收取停车费据为己有的行为,但其提交的收费视频等证据仅能反映顾某的工作情况,不能充分直接证明顾某存在收取停车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对某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某公司出具的人事变动通知书中显示:“近日在工作之中,没有之前的热情……一切以拒绝的态度来面对公司”,该事由并非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综上,某公司在解除依据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均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顾某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顾某主张某公司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三段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第一段、第三段录音,某公司认可寇峰系其公司法人,经法院释明法律责任及诉讼后果,某公司表示不就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申请司法鉴定。鉴此,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两段录音中谈话双方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峰及顾某。对第二段录音,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三段录音中与顾某对话人员为某公司人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该二人在公司具有特殊身份并履行特定职务,其二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劳动者个人而言,可以视为是某公司行为,故某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寇峰的态度不是某公司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顾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某公司因内部调整,将顾某自出纳岗位调整至停车管理员岗位,顾某不同意,某公司据此要求顾某离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就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劳动者拒绝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权因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顾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顾某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某公司前曾连续工作12个月,一审核算的某公司应当向顾某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顾某该项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顾某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某公司未支付顾某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其应当足额发放顾某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工资。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顾某支付交通费一节,因顾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5月交通费,故本院对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5月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向顾某支付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顾某在2013年6月12日存在加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项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顾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顾某该项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顾某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3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顾某、某公司对顾某工资标准的陈述,认定双方在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顾某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月工资标准经双方协商调整为2600元并无不当。鉴于此,顾某要求按照3500元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某公司应支付的各类款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顾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冠宇时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