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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罗xx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30日
xx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历尽曲折终见曙光
 
【案情简介】
工伤受害者罗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系重庆市万州区xx村居民。2014517日罗某经人介绍在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顺公司)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下简称格市)某小区(二期)综合楼工程工地上班,其工作是木工,担任工地混凝土浇筑、木模制作和拆卸工作。同年712日,罗某在进行木模及构件拆卸工作时,脚下所站立的工作支架上的横条木方突然断裂,导致罗某从两米高的高空坠落至水泥地面,致使其臀部及椎骨受伤,后经多家医院分别进行抢救、手术治疗、康复治疗达180余天,诊断为: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外伤性)、脊椎损伤(Frankel分级D级)、下半身截瘫、神经源性膀胱、腰345椎间盘突出,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并做了静脉血栓疏通缓解手术,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仍需继续康复治疗。
从罗某受伤后至本案劳动仲裁,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中
顺公司,除支付了罗某的有限的医疗费以外,拖延和拒绝对罗某履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和给付其他费用,也没有对罗办理和缴纳相关工伤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
201410月,罗某的亲属慕名前来委托郭安青律师代理本案,郭安青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罗某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关系确认劳动仲裁程序。
经郭安青律师多次奔波往返西宁、格尔木地区,实地查看罗某受伤地点现场,走访用人单位在本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寻找罗某受伤时曾在一起上班的现分散于四川、重庆地区的工友目击证人,调取罗某在各医院的诊疗资料,初步证实罗某构成工伤,证明罗某的用人单位系中顺公司。
但在对罗某提起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用人单位的消极不予配合,并否定其与罗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格市工伤认定部门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告知罗某先进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在罗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经格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仲裁文书、传票传唤开庭,被申请人中顺公司无法定理由拒绝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格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罗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诉,进行了对被申请人中顺公司缺席仲裁。
在仲裁庭开庭调查中,郭安青律师向仲裁庭出示了用人单位工地项目部相关等负责人谈话录音,同罗某在一起上班的工友出庭证言,格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工程说明”、多家医院对罗的伤情诊疗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中顺公司工地发放工资的结算清单,综合证明罗与中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被申请人中顺公司缺席,仲裁庭仍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郭安青律师根据申请人方所依法收集的证据,对本案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中顺公司之间存有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论证、法律特征论证、证据论证、法律适用论证、程序论证进行了一丝不苟的辩论。并针对罗某的严重工伤伤情、伤疾后果急迫得到继续康复治疗和急需经济救济的困窘状况给予了充分阐述。
休庭后的2015126日,委托人罗某终于受送达
了格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格劳仲案字(2014
8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使历尽曲折的仍处于危难中的罗及其亲属看到了法律救济路途上的曙光。
【律师案后感言】
通过多例类同本案案情的办案过程,屡次体会到,现在建筑劳动用人市场的混乱、极不规范的严峻形势,急有待于完善和健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劳动法规、规章中,关于我国农民工用工、城市流动用工制度、程序、权限划分及分配,劳动用工主体的法定性和责任承担的法定性,劳务派遣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在劳动工伤赔偿的共同责任主体的法定性,处罚制度设置、处罚程序、相互之间的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监督权限划分及分配、监督主体相互协助法定义务关系、违法违规后的责任承担,劳动者劳动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保护、救济、裁判的制度设置完善、更具有程序简洁、时间短略、增强效率,提倡程序为实体服务的立法宗旨,权限、责任,界限清晰分明,具有可操作性、可追责性,使用工者不敢违法、非法用工,使劳动者在充分了解了自己的权益利害的情况下出让劳动,使负有管理、监督、裁判责任主体不敢怠于履行职责、不敢玩忽职守、不敢滥用职权、不敢借用工权限和监督权限牟图私利,不敢以法治之名行人治之实,对造成劳动者劳动权益和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严重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严格的刑事、行政、民事追责和赔偿,建立和维护我国劳动用工市场的透明、安全、保稳定的基础上正常流动的法治秩序,严厉打击和处罚利用劳务合同和工程合同盘剥、掠夺、窃取、瓜分劳动者的劳动经济利益的不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给最基层的广大劳动者更多的劳动愉快、欢乐、经济富裕,减少和杜绝因劳动而带来的伤痛、事故恐惧、因经济困窘、程序繁杂冗长、权益救济不能的社会负面因素及根源。更重要的是,要对负有执法、监督、救济、裁判的法定权力、义务、职责的主体,进行法定职责教育、职务和行业道德教育、服务于民的思想教育,用法教育,应当倡导主动监管,铲除被动找到门上来才进行监管的懒惰式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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