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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职工资随便扣 职工依法要起诉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11日
离职工资随便扣 职工依法要起诉
    [案情介绍]   小赵是某公司年轻的销售经理,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他通知公司:自己在合同期满时要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再三挽留未果,便立即安排有关人员,开始为小赵办理工作交接。总经理要求小赵,在走之前的最后一个月,将他的销售客户中,一笔3.5万元的欠款收回,但最终小赵未能将这笔欠款收回。原因是:欠这笔款的是河北省唐山市的一个企业,该 企业的营业场所已经搬迁,小赵在唐山反复寻找,也没找到这个企业的新地址。无奈,小赵只好回来,将该企业的欠款情况及相关证据交给了公司总经理,同时建议,以后可以派人再去寻找并催要欠款。总经理听完小赵的汇报,决定扣发小赵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理由是:小赵向这家企业销售了产品,但最终却没把货款收回来。将来公司派别人找到这家企业并收回3.5万元欠款的可能性很小了,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了。收不回这笔欠款,就是公司的损失,而这个损失,就应该由小赵来赔偿。所以公司决定扣发他最后这一个月的工资。    [案情分析]    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这种获取工资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凡是需要停发或扣发劳动者工资时,都必须有可靠的法律依据才行。否则,就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侵犯,就应承担违法责任。近些年来,市场上大部分产品都是供大于求,总体上说是买方市场。对于生产型企业来说,销售自己的产品因此成了一大难题。为了促销,许多企业采取了先发货,后收款的办法。本案中的公司,就是采取了这种办法,因此,才出现了小赵在离开公司之前,尚有经他销出的产品未收回货款的现象。显然,这主要是公司经营策略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小赵一人单独来承担责任。另外,公司认定未收回的3.5万元货款,已是小赵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虽然欠这笔款的企业搬迁后,暂时没被小赵找到,但并不能说永远就找不到它了。更不能断言这笔款就再也收不回来了。既然公司还不清楚3.5万元是否能收回,怎么能谈得上赔偿问题呢? 综上,可以看出,公司以小赵造成了3.5万元的损失为理由,而扣发他的当月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一种侵犯小赵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情结果]    公司以小赵造成了3.5万元的损失为理由,而扣发他的当月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一种侵犯小赵合法权益的行为。    [相关法规]    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这种获取工资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董补民/斯娜 集资为由扣工资  法律仲裁长见识    [案情介绍]    某水电管理处因近年经济效益差,职工生活困难,为了发展生产,于1996210日作出在职工中筹集资金建设电网的决定,要求职工在3个月内缴集资款1万元,超期未缴纳者,每月只发120元生活费,工资余额由企业财务代扣作为集资款,集资款未缴足1万元以前不计息。孙某等16名职工因无力缴纳集资款,从5月份起连续3个月被扣发工资。为此,孙某等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电管处补发所扣工资。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情况属实,提出让企业补发所扣孙某等16名职工工资,该企业以集资是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为理由,不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意见。    [案情分析]   企业采取集资的方式发展生产,解决自身经济来源不足是可以的,但应由职工自愿参加,不允许强行集资,更不能以扣发职工工资的方式强行集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③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该水电管理处借集资扣发职工工资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必须指出,企业在作出这一错误决定和实施违法行为时,采取由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方法,以求其违法行为合法化,这更说明企业领导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因为职代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议企业的有关重大问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审议企业作出的决定是错误和无效的。    [案情结果]    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该水电管理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补发孙某等16人所扣全部工资,并赔偿损失,支付补偿金。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③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董补民/斯娜 临时用工被辞退 经济补偿做得对    [案情介绍]    某音乐学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操某于19839月到音乐学院做临时工。20027月,音乐学院将操某辞退,操某被辞退前的月收入为300(武汉市自20021月起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00)。操某被辞退后,音乐学院未给予操某任何经济补偿。为此,操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是:(1)音乐学院支付操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00;(2)音乐学院补发操某20021月至20029月期间实得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00元,并另支付经济补偿金225;(3)音乐学院为操某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若补办不成,由支付养老保险金19655.87;(4)驳回操某其他仲裁申请。音乐学院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裁决书第(1)(3)项所确定的费用。    [案情分析]   临时工在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多年,但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较为普遍,用人单位普通存在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情况,且存在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象,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本案经过一裁两审、三个诉讼程序。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对音乐学院与操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音乐学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操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意见基本一致。对补足实得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并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二审法院在支付补偿金标准上与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意见不同。对是否应补办养老保险或支付养老保险金,两级法院与劳动仲裁委意见不一致。本案所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支付养老保险金、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   对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被告操某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300元,但当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按照该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音乐学院向操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音乐学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二审法院参照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被解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武汉市在2001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故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这些争议看似虽小,但事关劳动者的直接利益。二审法院的意见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音乐学院虽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操某并非音乐学院的聘用人员,而是与音乐学院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现实生活中,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雇佣的大多数勤杂人员和部分聘用人员属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说明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操某与音乐学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二审法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处理本案欠妥。二是即使操某与音乐学院属聘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属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只能参照处理,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处理。   二、关于是否应当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支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对此,劳动仲裁委的处理意见和两级法院的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更符合公平原则,理由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虽均未将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征缴范围,但条例和办法均属行政规章且所规定暂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征缴范围仅包括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而不应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因此,对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不宜扩大到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聘用人员也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事业单位为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故认定音乐学院无义务为操某补办养老保险或支付养老补偿金欠妥,也不符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因此,由于音乐学院因客观原因无法为操某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应按规定标准向操某支付养老保险金。   三、关于失业保险问题。   本案被告操某被辞退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的问题且本案未涉及其失业保险问题。如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者被辞退时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金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这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操某自19839月起即在音乐学院做临时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规定,音乐学院虽然为事业单位,但与操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音乐学院单方面解除与操某的劳动关系后,应当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的规定,向操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征缴范围均不包括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法律法规尚未将该类事业单位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的条件下,音乐学院无义务为操某补办养老保险或支付养老补偿金。因此,判决:(1)音乐学院支付操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00;(2)音乐学院补发操某20021月至20029月期间实得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00元,并另支付经济补偿金225元。音乐学院和操某对一审判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操某自19839月至20027月在音乐学院做临时工(共计19),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6条第5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武汉市在2001年度的最低工资为300元,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为300元。音乐学院与操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根据操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音乐学院支付操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 850;补发操某20021月至20029月期间实得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700元,并另支付经济补偿金175元。维持一审其他判决事项。    [相关法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聘用人员也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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