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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剩余的捐款该归谁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12日
剩余的捐款该归谁
    一、基本案情
    1995年7月,广西某县地税局职工余某不幸身患慢性粒性白血病,因个人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县地税局决定向社会募捐,并成立了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同年12月22日,县地税局又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救援信,信中说:我局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战友身上,并随时向您反馈捐款的使用情况。求援信发后,地税局共收到来自全国30个省、市、区193笔捐款,共计222645.55元;地税局将其全部存入资金管理委员会帐户,并向每位捐赠人发出了感谢信。在此期间,余某家人根据需要从局里领款支付医药费。1998年12月28日,余某逝世。此时,余某治病花了将近10万元,在资金管理委员会帐户上尚余14万元。就剩余的14万元捐款,余父认为是余某的遗产,主张继承。地税局则认为此捐款不宜作遗产,对其婉拒。双方对此诉之法院。
 
    二、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募集所得款项是由地税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某本人,因此余某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剩余14万不应属于余某的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将捐款赠与余某治病,余某作为特定受益人,对该捐款享有所有权;地税局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某病逝后,捐赠余款是其个人遗产,余父依法享有继承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募捐纠纷案。募捐,是指一定的单位或组织以公开形式为特定目的(如募集抗洪救灾款,为病人募集医疗费等)向不特定人发出捐资钱财的行为。其中,一定的单位和组织为募集人,募捐对象为受益人,无偿捐助钱财的人为捐赠人。第一种意见既已认定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就不应以受益人未直接收到捐款而判定其没有取得捐款所有权(不论依法理还是《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合同均应视为诺成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作为特定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仅是财产代管人,故而,剩余14万捐款是余某个人遗产。这一处理结果看似公正合理,然而,我们作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不容回避的问题。首先,地税局仅仅是代管人吗?在募捐中,地税局是以自己名义而非余某名义发出捐助倡议;而且,如果不是地税局的募集,仅凭余某个人信用很难募集如此大的款项;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各地与余某素昧平生的捐赠人正是基于对地税局这一国家机关的信任,相信地税局求援信中所言及的关于余某的病情是真实的,并且相信地税局会将此捐款用于且仅用于余某治疗的特定目的,才会解囊相助;否则,为何捐赠人不直接将款项赠与余某及其家人,而要通过一个第三者的转变呢?第二,这一意见忽略了募捐行为中的另一重要主体——捐赠人。捐赠人在汇款凭证中大多注明捐款用于余某的治疗,余某病逝后,剩余捐款能顺理成章地成为个人遗产吗?这显然是多数捐赠人不愿看到的。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募集人是以自己名义而非受益人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募集人不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还往往承担着监督受益人专款专用的职能。因此,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捐赠人将财产转移给募集人,由募集人依捐赠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募集所得款物。分析至此,我们不难看出,募集人实质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捐赠人与受益人则分别是信托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一)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社会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治疗,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二)募捐中的捐款是公益信托财产,剩余捐款应适用公益信托财产处分原则——力求近似原则
 
    信托依设立目的不同,可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公益信托,又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即使整个社会获得利益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理论上,关于公益的理解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只要受益人特定,比如指明道姓的一个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即使是救济贫困等目的,也不视作为公共利益;但英国立法对此情形做了例外理解:为济贫目的设立信托,即使受益人特定,也仍可以成立公益信托。理论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因此,信托目的虽仅在于救济少数特定穷人,但从整体社会利益考虑,无疑减轻了社会负担,由此信托也具备了公共利益要素。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本案中,虽为特定的人——余辉募捐,但其目的具有扶贫济困性质,且委托人、受托人均未从中获利,故也应视为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由于其公共利益性特点,在法律适用上与私益信托有所不同,最典型的就是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处分应适用力求近似原则。其内容是:某一赈济财物本来应当用于某一公益(慈善)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目的已无法实现、或者该项财产比实现该项目所需款项多,法院或慈善管理机关可以为该项财产指定一项计划,以使它被使用于与该项目尽可能相似的另一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第72条亦作了相似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募捐所得款项是募集人承诺按捐赠人意愿为管理、处分而取得的,是公益信托财产;在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而信托终止后,剩余的14万爱心捐款或者由募集人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事业,如救助其他的病患;或者由募集人将其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诚然,依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成立,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而募捐往往并不具备这一形式要件。但是否就因此否定募捐的信托行为性质呢?笔者以为不然。首先,将募捐界定为信托行为,既能客观反映出募捐行为三方主体的关系,又能较好地处理募捐财物的归属;在募捐相当普遍、而法律又存在真空的情形下,这一认定是合理可行的。第二,创设公益信托施惠于全社会,其目的是为社会福祉服务,因此,立法适当放宽对公益信托的形式要件要求,对社会公益也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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