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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年酒驾死亡 宴会组织者及陪酒人被判赔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8日
花季少年酒驾死亡 宴会组织者及陪酒人被判赔
2013年10月1日,高某与六被告聚会为被告杨某过生日,饮酒后驾车死亡,死者父母将六被告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济阳法院经审理,判决六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日,高某与其同学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一起为被告杨某过生日。同日中午,高某与被告杨某等一起到位于济阳县新市镇的“如意酒店”吃饭并饮酒,高某与孙某与上述被告喝过一些酒后,两人又到旁边包间与其另外一些朋友喝过酒。同日下午5点钟左右,高某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同去小李村看望另一同学的父亲。当几人沿济阳县新市镇江店村至小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桥北50米处时,高某驾驶的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在路右侧树木上,后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孙某又与钱某驾驶的无号牌“莱宝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某、钱某、孙某受伤,当日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
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0mg/100ml。
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未发现无牌照“森科”牌两轮摩托车与无牌照“莱宝驰”牌两轮摩托车有对应接触吻合痕迹。
据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10月1日中午在饭店吃饭时,六被告曾与高某共同饮酒,后高某又去其他包间饮酒。中午吃完饭后,高某“已经喝多”。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与上述六被告共驾驶四辆摩托车出行,其中,高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孙某、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杨某、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赵某、钱某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
另查明,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现无收入来源亦无财产。
(二)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同学之间生日聚会本属一种情谊行为,但本案中的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及死者高某均系未成年人,在无成年家属陪同的情况下不适宜在生日聚会席中饮酒,现上述被告及死者高某在生日聚会席中均参与了饮酒,其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死者高某虽系未成年人,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满十六周岁,其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饮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高某系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高某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经公安机关询问,上述六被告均称中午吃完饭后高某“看起来已经喝多”,经法医鉴定,高某死亡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70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在高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六被告不仅未采取相应措施对高某进行妥善安置保证其安全,反而与其共同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六被告未第一时间报警,存在过失,构成了对高某生命安全的侵害。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几人是“约好给杨某过生日”,但根据一般的风俗习惯,通常是过生日者宴请宾客,故法院推定,被告杨某系本次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其对高某的人身安全负有较其他共同饮酒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向被告杨某及其监护人送达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但被告杨某及其监护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是对死者高某的漠视,缺乏对死者家人的同情关照,与情理、法理、事理相悖,更不符合善良的社会风俗,故其对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比其他同饮者更多的责任。
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杨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各自的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因此,对上述六被告的过失行为,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人道主义救助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的过失行为,以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某某、方某某给付两原告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00元为宜,被告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的过失行为,由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张某的监护人分别给付两原告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00元为宜,驳回原告高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