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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28日
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一、 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作为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习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二、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在校学生与学习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系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外,绝大部分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三、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习与在校生的关系,对在学校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或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是其所致的伤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一) 发生在校内的人身伤害
1.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
(1)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3)体罚伤害。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当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4)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人身伤害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中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于对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人身伤害
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伤害
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生人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
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人身伤害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都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认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6.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
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抗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是由不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指责的行为,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二)发生在校外的人身伤害
1.学校组织学生参见集会、游行、郊游、参观、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中的人身伤害。第一,如果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时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如果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两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如果学生受到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也非学校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2.学生在放学途中打闹、恶作剧、游戏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放学途中既不属于学校管辖,学生的人身伤害又是善意行为引起的,此时,由受害者或加害人或学校一方承担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此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由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学校分别承担。
3.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在运动场上因合理冲撞受到的人身伤害。在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竞赛,致害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此,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既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赔偿经费的运作方式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为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许多国家都这样做。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第二种为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赔偿金统筹使用,这种办法资金利用率较高,但要有包括教育、社会、法律人员在内的专门人员与机构开展此工作,比较繁琐。第三种为将上述两种办法同时使用。在这些运作方式上,第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列举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同时也列举了十种学校已履行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要认识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的积极作用,毕竟其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同时要看到作为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该《办法》部分条款有有意保护和偏袒本行业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十种免责事由实践中应当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而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予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专门对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长期以来一直被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以及在理论界存在的分歧予以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该规定会对在实际操作中处理此类问题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