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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案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2日
投毒案
[案情介绍]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X犯投毒、破坏集体生产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X为了倒卖死牛牟利,购买气体鼠药洒在馍块或菜叶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将本村刘F、赵W等6户农民的7头耕牛毒死,价值970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投毒罪;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赵X采取同样方法,先后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将成XX、赵D等33户农民的62头耕牛毒死,价值10078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案情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赵X为了倒卖死牛牟利,从本村商店、集体上购买气体灭鼠药,洒在菜叶上或者馍块上,将毒物投放在路边、场地、菜地或群众的牛槽中,先后毒死牛62头,价值99880元。计有马场村第二居民组周X的4头;本村第五居民组刘X的2头,杨X的1头,刘S的2头,杨S的1头,杜S的2头,王S的4头,白X的2头,原X的2头;第六居民组刘A的3头,刘B的1头,刘C的1头,刘D的1头,朱X的1头,张A的1头,刘E的1台,白R的2头,刘F的2头,刘G的2头,刘Q的1头,张Q的1头,张D的2头,刘W的1头,周W的1头;第七居民组赵W的1头,杨W的1头,赵N的4头,赵M的4头,赵D的6头;第八居民组赵K的1头,成L的1头,成XX的1头;第十居民组刘P的1头,刘I的1头。赵X倒卖了部分死牛肉,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X、赵W等关于自养耕牛突然死亡的时间、地点、症状的陈述,证人赵XX、刘XX关于被告人赵X毒死耕牛的证言;证人王春歌关于赵X购买鼠药的证言,以及证人原J、赵U等收购赵X、赵XX出卖死牛的证言;公安机关案发后在赵X家提取了未使用的7支鼠药的笔录及照片;物价局对死牛的评估作价结论等证实。被告人赵X对投毒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证人陈述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案情结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毒死耕牛69头,其中有7头的死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X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X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X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X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X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X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X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X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X的辩护人认为赵X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济源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赵X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X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赵X的投毒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赵X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赵X为谋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万余元的60多头耕牛,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济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X犯投毒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