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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闹法庭妨公务 判处徒刑才悔悟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2日
哄闹法庭妨公务 判处徒刑才悔悟
[案情介绍]
被告人:毛金珠,女,58岁,浙江省嘉善县人,农民,住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一社。1995年9月8日被司法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1995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宣判戴掌泉(被告人毛金珠之子,被一审判处死刑)等五被告人盗窃一案时,被告人毛金珠与其女儿戴×英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毛金珠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值庭人员,致使法庭秩序大乱。之后,毛金珠等人在法院大门口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进法院大门,采用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执勤人员,致使值勤人员多人受伤。事后毛金珠的认罪态度较好。
[案情分析]
在过去较长的时间里,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法院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显得无能为力。为此,199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毛金珠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根据该《批复》的规定,以妨害公务定罪处罚,并在审理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收集必要的证据,在审理中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和最后陈述等权利,是正确的。
这个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为法官亲眼所见的犯罪案件,按照《批复》的规定,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已无疑议。但对在开庭前是否应当搜集证据以及在庭审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上,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存在意见分歧。我们认为,扰乱法院秩序的犯罪案件虽然一般都为法官亲眼所见,但它毕竟是刑事案件,应依法收集证据存档,以备查考;如有必要,还须当庭宣读或出示。至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重点应放在依法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上,因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一般都可以通过这一权利的行使而得以实现。
[案情结果]
本案案发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组织审判人员收集、固定必要的证据,及时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除向被告人宣读有关证据外,还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和最后陈述。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毛金珠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法庭宣判案件期间,为主哄闹、冲击法庭,并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严重扰乱法庭和法院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毛金珠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毛金珠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毛金珠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