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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上了9年班工资却低于集体合同标准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4日
上了9年班工资却低于集体合同标准
 [案情介绍] 贾先生在一家公司工作了9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这时,贾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三年尚未履行。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承诺,2008年元旦后重新安排贾先生上岗。
 因公司拒绝向贾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贾先生打算申请劳动仲裁。他聘请的律师在核算经济补偿基数时发现,该公司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低于该公司的集体合同标准。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公司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公司与其贾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是850元。而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为680元。
 律师认为,以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支付工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该公司要解除贾先生劳动合同,首先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把以前少支的那部分工资补给贾先生,同时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贾先生经济赔偿;另外,还要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贾先生经济补偿金。
 但该公司却认为,公司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贾先生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公司还认为,当时签订集体合同的首席代表是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主体并不合法,所以,集体合同亦属于无效;因此,以集体合同为标准要求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于法无据。
 [案情分析] 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等于合法
 此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作法的性质问题;第二,用人单位按照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一定合法;第三,集体合同是否有效且对贾先生是否适用?
 贾先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辞职,用人单位就不能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行为。
 合同的无效须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等都没有规定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者代表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上述集体合同应该合法有效,并适用于贾先生。
 自《劳动法》实施开始,我国从法律上就不再有正式职工非正式职工之别;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者均属于职工。所以,以非正式职工为由规避集体合同的适用,显然于法无据。
 最后,此案既然拖延至今,还应当注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谈谈本案中涉及到的集体合同问题。
 一、什么是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避免劳资纠纷、规范用人单位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历史已经非常悠久。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理解集体合同的概念需要把握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就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全体而不是单个的职工,属于一种集体行为。正是基于此,集体合同在我国历史上也被称为团体协约。从贾先生一案看,用人单位辩称,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是无稽之谈。
 第二,集体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
 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这里规定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应当注意:集体协商会议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的最主要和最正式的程序形式;有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并非是指集体合同由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而是由工会组织或选派职工代表组成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与用人单位方面选派的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进行协商订立的;签订集体合同是以双方合法的集体协商代表团的协商会议形式实现的,而不是双方代表团的首席代表即工会主席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由此看来,在上述案例中,公司辩称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首席代表具有党委书记的身份而使集体合同无效,这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问答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关系
 首先,我们先来谈谈集体合同的效率问题。
 所谓合同的效力从法律上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就是集体合同的期限。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具体时间由集体协商代表团双方在集体合同中做出约定。
 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是指在用人单位所辖范围。集体合同对人的效力,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全体职工,不仅包括集体协商代表,还包括他们所代表的在职的职工;不仅包括在职职工,还包括那些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入职的新职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单一的,不能实行多重身份的复合式用工形式。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都是劳动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履行订立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义务。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合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问题。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全体与用人单位。两者签订的程序不同,集体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团协商确定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合同则由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即可。两者的效力不同,集体合同是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则只对劳动者个人具有约束力,一般来说,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联系也很多,无论是集体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也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组织订立好集体合同,通过集体合同实现对用人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的提升。签订并发挥好集体合同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劳动生产率,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
 在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正确处理好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一般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是高于劳动合同的。既然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又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那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当然就应当高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标准。由此可见,上述贾先生案例中,用人单位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虽然高于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低于了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所以,该公司支付贾某工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于法有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据此,如果由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劳动者维权还可以寻求本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帮助。
 [案情结果]  目前,此案尚在交涉中。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贾先生在一家公司工作了9年。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这时,贾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有三年尚未履行。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承诺,2008年元旦后重新安排贾先生上岗。
 因公司拒绝向贾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贾先生打算申请劳动仲裁。他聘请的律师在核算经济补偿基数时发现,该公司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低于该公司的集体合同标准。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公司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公司与其贾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却是850元。而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为680元。
 律师认为,以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支付工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该公司要解除贾先生劳动合同,首先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把以前少支的那部分工资补给贾先生,同时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贾先生经济赔偿;另外,还要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贾先生经济补偿金。
 但该公司却认为,公司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贾先生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公司还认为,当时签订集体合同的首席代表是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主体并不合法,所以,集体合同亦属于无效;因此,以集体合同为标准要求支付贾先生的工资于法无据。
 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等于合法
 此案涉及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贾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作法的性质问题;第二,用人单位按照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一定合法;第三,集体合同是否有效且对贾先生是否适用?
 贾先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辞职,用人单位就不能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属于违法行为。
 合同的无效须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等都没有规定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者代表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上述集体合同应该合法有效,并适用于贾先生。
 自《劳动法》实施开始,我国从法律上就不再有正式职工非正式职工之别;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者均属于职工。所以,以非正式职工为由规避集体合同的适用,显然于法无据。
 最后,此案既然拖延至今,还应当注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谈谈本案中涉及到的集体合同问题。
 一、什么是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避免劳资纠纷、规范用人单位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历史已经非常悠久。
 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明确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理解集体合同的概念需要把握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就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全体而不是单个的职工,属于一种集体行为。正是基于此,集体合同在我国历史上也被称为团体协约。从贾先生一案看,用人单位辩称,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是无稽之谈。
 第二,集体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
 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这里规定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合同订立的程序应当注意:集体协商会议是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的最主要和最正式的程序形式;有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并非是指集体合同由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而是由工会组织或选派职工代表组成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与用人单位方面选派的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团进行协商订立的;签订集体合同是以双方合法的集体协商代表团的协商会议形式实现的,而不是双方代表团的首席代表即工会主席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由此看来,在上述案例中,公司辩称签订集体合同职工方首席代表具有党委书记的身份而使集体合同无效,这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问答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关系
 首先,我们先来谈谈集体合同的效率问题。
 所谓合同的效力从法律上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就是集体合同的期限。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具体时间由集体协商代表团双方在集体合同中做出约定。
 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是指在用人单位所辖范围。集体合同对人的效力,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所谓全体职工,不仅包括集体协商代表,还包括他们所代表的在职的职工;不仅包括在职职工,还包括那些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入职的新职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单一的,不能实行多重身份的复合式用工形式。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都是劳动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履行订立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义务。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合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问题。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全体与用人单位。两者签订的程序不同,集体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团协商确定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合同则由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即可。两者的效力不同,集体合同是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则只对劳动者个人具有约束力,一般来说,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联系也很多,无论是集体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也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有效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组织订立好集体合同,通过集体合同实现对用人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的提升。签订并发挥好集体合同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劳动生产率,降低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
 在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正确处理好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都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一般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是高于劳动合同的。既然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又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那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当然就应当高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标准。由此可见,上述贾先生案例中,用人单位支付给贾先生的工资虽然高于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低于了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所以,该公司支付贾某工资标准属于违法行为于法有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据此,如果由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劳动者维权还可以寻求本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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