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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人质致人死亡案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22日
绑架人质致人死亡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姜xx,男,21岁,河南省巩义市大峪乡岳寨村农民,原系该村村委会通讯员。1995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xx因欠别人500元钱无力偿还,遂产生绑架村民刘x之子刘xx(男,8岁),以达到勒索刘亮钱财的目的。1995年1月14日13时许,姜xx在村委会门口,谎称有刘x一封信,叫刘xx去拿,将刘骗至自己的住室。姜乘刘新强不备,用双手猛掐刘的颈部,刘极力挣扎反抗,姜便一只手卡住刘的脖子,一只手解下刘穿的棉裤上的带子,缠住刘的颈部,致使刘昏迷和小便失禁。接着,姜又用一件红色秋衣蒙住刘的头部,并用两只袖子在刘的颈部缠绕打了个死结,将刘藏匿于一个纸箱内便因事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姜xx返回住室发现刘已死亡,遂于次日凌晨5时许,把刘的尸体装入一个编织袋内并用铝丝封口,抛于凉水泉水库南边一个废弃的机井内。被告人姜xx归案后,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在其指认的抛尸地点废弃机井里打捞出刘新强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新强因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姜xx的行为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勒索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人质,但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因被绑架人极力反抗而顿生杀人恶念,将人质活活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了排除被绑架人的抵抗、呼喊和控制其不让逃跑而采取了暴力行为,由于暴力行为过于强烈,导致被绑架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并非另起犯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绑架勒索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绑架人质的目的是勒索他人钱财,并非要把人质杀死,人质杀死了便不能勒索钱财。他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遇到被绑架人的极力反抗,为了制止反抗和不让其逃跑,他对人质实施了暴力行为,正是这种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是被告人在实施暴力的当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于是他把被害人放在纸箱中,准备下一步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父亲勒索钱财。当他外出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其本意的。被害人是年仅8岁儿童,如果被告人的实施暴力的当时就“顿生杀人恶念”,故意要把被害人杀死,他完全有能力把被害人的当场杀死,用不着对被害人用秋衣蒙头放在纸箱中。同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临时起意杀死人质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勒索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当然,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特别残酷,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死刑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xx犯故意杀人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姜xx为勒索他人钱财,先行控制人质,对人质使用暴力时遭到反抗,顿生杀人恶念,将一无辜的8岁儿童活活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作案后又移尸灭迹,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姜xx不服,以“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姜xx为勒索刘亮钱财,绑架刘亮之子刘新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姜xx为偿还债务,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恶念,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排除被绑架人的抵抗、呼喊和控制被绑架人不使其逃跑而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被绑架人刘新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姜xx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理由成立,但说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5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xx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姜xx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即为核准绑架勒索犯姜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