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对劳务输出人员离岗行为赔偿金的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30日
对劳务输出人员离岗行为赔偿金的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20日,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林某之夫朱某签订赴日本研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某赴日本研修三年,国际公司为朱某办理相关手续。如朱某擅自离开研修企业,须赔偿国际公司不少于20万元的人民币,林某为丈夫朱某提供了担保。另国际公司与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对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履行建材公司与东日本室内装饰协会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合同。2002年10月,朱某被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选赴日本国东日本室内装饰协同组合下属企业进行研修。2002年10月23日,朱某进入日本,为东日本房屋建设室内装饰协作工作社工会接受的技能实习生。2004年1月16日,朱某离开该企业出走,未返回企业。2004年5月13日,国际公司向法院起诉,将担保人林某一人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 对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的企业能否组织劳务输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
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境外劳务输出合同的终端公司具备输出资质,且操作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的,通常情形下应认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合同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不少于20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法,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经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法第6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只能针对债权债务而设定,对行为本身不可以直接设定担保。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中明文规定,派出单位与出国劳务人员及其担保人签订的保证书,是派出单位要求派出人员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担保人为出国人员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管这一复函是否有道理,但至今并未废止。正是由于这一复函的存在,审判实践有关行为担保的案件大多被认定无效而判决驳回劳务输出公司的请求。
司法实践中不少支持这一判决结果的主要理由,除上述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把劳务输出合同视为一种中介性居间合同,认为出国人员除应向居间人(输出公司)支付报酬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向其承担其它任何义务。其实,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一旦与他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即告脱身,不再与委托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生任何瓜葛。而国际间劳务输出合同则不同,这是改革开放以来产生的一种新合同,尽管其与居间合同有些类似,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为了保证输出合同信誉,避免劳务人员境外违约“跳槽”,境外用人单位一般都要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签订相应的合同,一旦劳务人员违约“跳槽”,输出公司就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与居间合同的立即脱身显然不同。为寻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保护,一些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再要求担保人员对违约行为直接进行担保,而是要求担保人员对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施担保。违约金或赔偿金属于输出公司对违约的出国劳务人员所享有一项债权,要求担保人对债权实施担保应当是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法律上理应予以支持。
故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林某对原告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赔偿金担保有效,判决支持原告对被告赔偿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国际公司提供有关其夫出国研修的违约赔偿金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的效力亦应予以认定。朱某赴日之后,离开其所从事劳务的企业,构成违约,被告林某系朱某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原告国际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选择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提出诉讼,于法有据。遂判决林某赔偿国际公司损失20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经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002年10月20日,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林某之夫朱某签订赴日本研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某赴日本研修三年,国际公司为朱某办理相关手续。如朱某擅自离开研修企业,须赔偿国际公司不少于20万元的人民币,林某为丈夫朱某提供了担保。另国际公司与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对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履行建材公司与东日本室内装饰协会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合同。2002年10月,朱某被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选赴日本国东日本室内装饰协同组合下属企业进行研修。2002年10月23日,朱某进入日本,为东日本房屋建设室内装饰协作工作社工会接受的技能实习生。2004年1月16日,朱某离开该企业出走,未返回企业。2004年5月13日,国际公司向法院起诉,将担保人林某一人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对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的企业能否组织劳务输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
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境外劳务输出合同的终端公司具备输出资质,且操作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的,通常情形下应认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合同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不少于20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法,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经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法第6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只能针对债权债务而设定,对行为本身不可以直接设定担保。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中明文规定,派出单位与出国劳务人员及其担保人签订的保证书,是派出单位要求派出人员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担保人为出国人员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管这一复函是否有道理,但至今并未废止。正是由于这一复函的存在,审判实践有关行为担保的案件大多被认定无效而判决驳回劳务输出公司的请求。
司法实践中不少支持这一判决结果的主要理由,除上述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把劳务输出合同视为一种中介性居间合同,认为出国人员除应向居间人(输出公司)支付报酬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向其承担其它任何义务。其实,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一旦与他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即告脱身,不再与委托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生任何瓜葛。而国际间劳务输出合同则不同,这是改革开放以来产生的一种新合同,尽管其与居间合同有些类似,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为了保证输出合同信誉,避免劳务人员境外违约“跳槽”,境外用人单位一般都要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签订相应的合同,一旦劳务人员违约“跳槽”,输出公司就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与居间合同的立即脱身显然不同。为寻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保护,一些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再要求担保人员对违约行为直接进行担保,而是要求担保人员对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施担保。违约金或赔偿金属于输出公司对违约的出国劳务人员所享有一项债权,要求担保人对债权实施担保应当是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法律上理应予以支持。
故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林某对原告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赔偿金担保有效,判决支持原告对被告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