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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3日
寻衅滋事案
 2013年5月,陆某与另一职工受甲公司领导指派到乙公司讨要欠款。陆某到乙公司后,乙公司职工李某与陆某发生冲突并争吵起来,随后,乙公司叫来保安让陆某离开乙公司。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陆某与另一职工受甲公司领导指派到乙公司讨要欠款。陆某到乙公司后,乙公司职工李某与陆某发生冲突并争吵起来,随后,乙公司叫来保安让陆某离开乙公司。事后,甲公司经理得知此事,便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决定:陆某不要再管此事,另行安排人员处理。数日后,陆某找来两人将乙公司职工李某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18日,公安局将陆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陆某被刑拘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为陆某提供辩护。
案情分析:
本律师接受陆某亲属委托后,到看守所会见了陆某,在向陆某了解到情况后,又向甲公司经理及相关职工核实了相关情况,经对案情仔细分析,本律师认为陆某不构成寻衅滋罪,应当属于民事侵权。理由是:寻衅滋事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陆某打伤李某是因双方之前曾发生过纠纷,且因李某的原因导致陆某未能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任务,陆某因此对李某怀恨在心而采取针对性的报复措施,并且陆某当时也不想给李某造成太大的伤害。陆某是因特定原因针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行为,其特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结果:
本律师在了解清楚全部情况后,立即与办案警察沟通了本律师的意见,同时向办案警察提出向相关人员调查,调取对陆某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在调取相关证据后,经研究,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如下:我局办理的某某寻衅滋事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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