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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收取被执行人的合同押金法院可否执行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3日
案外人收取被执行人的合同押金法院可否执行
石某拖欠了孙某债务17万元,该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石某未履行债务。孙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执行案后,调查了解到石某在某百货公司有押金16万元。法院遂于2012年10月裁定冻结了该款。
【案情】
石某拖欠了孙某债务17万元,该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石某未履行债务。孙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执行案后,调查了解到石某在某百货公司有押金16万元。法院遂于2012年10月裁定冻结了该款。在裁定时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于2013年4月裁定提取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款项16万元。某百货公司提出异议,称石某违反了与公司的租赁合同,拖欠了租金及其他费用,押金应留归公司作抵偿债务之用,法院不应执行该押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石某因租赁合同与某百货公司尚有债权债务纠纷,该押金应待公司与石某结算后,剩余款项才可以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仍属石某个人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由法院进行提取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执行案中,法院冻结、执行的乃是石某的个人款项,而非公司财产。石某与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执行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石某在某百货公司的押金,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石某的个人财产。虽然某百货公司依照与石某的合同收取了该押金,但未改变该押金的性质。至于某百货公司依照合同可以对押金拥有一定的期待权,但这项权利是不确定的,不确定的权利无法抗辩法院的执行裁定。而且如果某百货公司如果一直不与石某结算,则法院的执行永远无法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某百货公司尚有押金16万元,遂予以裁定提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法律为了保障执行过程中有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专门规定了救济途径。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执行案中,某百货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后,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在法院作出提取被执行人押金的裁定后,也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抗辩。某百货公司只有在与石某结算后作出了相互抵扣的约定,又或者在与石某的租赁纠纷经过了法院或者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权利优先抵偿其债务,剩余部分才由法院继续本执行案的执行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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