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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驾驶致人死亡,强制险仍应赔偿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5日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庆阳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人财保险庆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了解和参与今天的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总的代理意见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为无过失责任,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时,方可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据以免责的情形,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人财保险庆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不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其投保时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护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该条规定亦明确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未再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也只规定在无证驾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人不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无过失责任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时,方可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但现行法律并无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这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据以免责的情形。因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而不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甘M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在事故处理中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庆阳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于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后的第七十六条(2011年4月22日修订)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2008年2月1日)施行,无疑应当优先适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能对抗《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12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保险公司关于追偿权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不是本案中的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XX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的表弟,其无照驾驶车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李鹏的追偿权不能向原告主张;第二、该条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可以追偿,但并未规定可以全额追偿,本案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也不能全额追偿。第三、该条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告只有在实际赔偿之后才能取得追偿权,开始计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在没有实际赔偿之前,无追偿权,其提出的追偿的理由只能算作是一种抗辩权,由于主体错误,这样的抗辩也是无效的。第四、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取得追偿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但如果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后,由于侵权人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及雇佣关系,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法追偿。
综上所述,强制险作为法定的强制险种,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除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以外,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强制险赔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麻  刚   律师
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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