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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雷某某盗窃案成功辩护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30日

【案情简介】
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眼镜"(在逃)共谋后,罗某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某、张某某、"眼镜"三人拉至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后离开,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翻墙进入该公司,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望风","眼镜"将一楼监控室的硬盘拆掉后,顾某某沿防护网攀爬到二楼财物室窗外,撬开防护网进入财务室内将保险柜扔出窗外,三人将保险柜抬到墙外树林里,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0000余元。作案后,三人联系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后挥霍。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眼镜"、雷某某共谋后,雷某某驾驶长安面包车将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拉至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后离开,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持撬杠打洞进入该公司工地后盗走不同规格的铜塑线5565米。作案后,雷某某驾车接应,经罗某某联系将盗窃的铜塑线销赃给在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20000余元五人私分挥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
铜塑线价值总计51197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共谋后,罗某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拉至长安区杜曲镇夏侯村后离开,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史某某家院内,张某某张某某持扳手破坏窗户防护网后,顾某某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5000余元、23件玉石、瓷器等物以及6块手表、烟酒等物递给在外负责"望风"的胥某某。作案后,罗某某驾车接应三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后挥霍。将盗来的5瓶
五粮液酒销赃1600元私分,23件玉石、瓷器等物和6块手表分别由罗某某和顾某某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8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23件玉石、瓷器和6块手表等物己发还失主。
4、2014年3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共谋后,雷某某驾驶陕A58G53丰田轿车将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4人拉至西安市未央区西安海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后离开,顾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出2卷铜芯电缆、1卷焊把线和1桶桥上牌食用油递给在墙外接应的罗某某和胥某某。作案后,由雷某某驾车接应返回。后雷某某将盗来的电缆销赃给张某某,得赃款1500元五人私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41元。
5、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共谋后,雷某某驾驶陕A58G53丰田轿车将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4人拉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安奥龙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后离开,顾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出华硕、三星、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桶奥龙牌食用油和2个保险柜递给接应的罗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4人将保险柜盗出后持撬杠破坏。作案后,雷某某驾车接应返回。顾某某将盗来的华硕、三星、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5人私分挥霍。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桶食用油分别由罗某某和雷某某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桶食用油己发还失主。
6、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共谋后,罗某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拉至陕西延长石油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后离开,顾某某等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后,盗走一部佳能600D单反相机及金士顿32G内存卡一个(价值总计3067元),持撬杠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多元。作案后,罗某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挥霍。相机由顾某某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相机己发还失主。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观点】
雷某某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雷某某此次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某某参与的另两起盗窃犯罪,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上旬某晚,3月中旬某晚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否认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辩称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四人共谋盗窃及实施盗窃,他不知情,四人盗窃完成后他驾车接人时才知道四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他只是驾车拉着赃物及四人到周至销赃,这次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林喜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李教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魏宪合、李俊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雷某某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雷某某此次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某某参与的另两起盗窃犯罪,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眼镜"(在逃)共谋后,由罗某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某、张某某、"眼镜"三人拉至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翻墙进入该公司,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望风","眼镜"将一楼监控室的硬盘拆掉后,顾某某沿防护网攀爬到二楼财物室窗外,撬开防护网进入财务室内将保险柜扔出窗外,三人将保险柜抬到墙外树林里,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0000余元,后联系罗某某驾车来接应,四人逃离现场,赃款四人私分后挥霍。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眼镜"共谋后,罗某某以"眼镜"要拉四、五个人到工地为由打电话给雷某某,雷某某遂驾驶长安面包车按罗某某的要求将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拉至高速路边指定地点,雷某某驾车离开,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眼镜"进入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某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眼镜"持撬杠打开墙洞,四人进入该公司工地厂房盗走不同规格的铜塑线5565米。作案后,罗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雷某某即驾车返回高速路边指定地点,雷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驾车和其他四人一起将铜塑线销赃给在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20000余元,赃款被私分挥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铜塑线价值总计51197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共谋后,罗某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拉至长安区杜曲镇夏侯村后离开,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史某某家院内,张某某张某某持扳手破坏窗户防护网后,顾某某翻窗入室盗窃,胥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走现金25000余元、玉石和瓷器23件、手表6块、烟酒等物。作案后,罗某某驾车返回,接上三人逃离现场。赃款25000余元四人私分挥霍,五粮液酒5瓶销赃后得款1600元私分挥霍,玉石和瓷器23件、手表6块由罗某某、顾辉军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820元。破案后,追回玉石和瓷器23件、手表6块等物己发还失主。
4、2014年3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共谋后,雷某某驾驶陕A58G53丰田轿车将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胥某某4人拉至西安市未央区西安海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后离开,顾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内,盗得2卷铜芯电缆、1卷焊把线、1桶桥上牌食用油,递给在墙外接应的罗某某、胥某某。作案后,雷某某驾车返回接应,5人逃离作案现场。后雷某某将盗来的铜芯电缆、焊把线销赃给张某某,得赃款1500元五人私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41元。
5、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共谋后,雷某某驾驶陕A58G53丰田轿车将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胥某某4人拉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安奥龙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后离开,顾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得华硕、三星、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桶食用油、2个保险柜,递给在外望风接应的罗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4人将保险柜盗出后持撬杠破坏。作案后,雷某某驾车返回接应,5人逃离作案现场。顾某某将盗来的华硕、三星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5人私分挥霍。联想笔记本电脑、2桶食用油由罗某某、雷某某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2桶食用油己发还失主。
6、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共谋后,罗某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拉至陕西延长石油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后离开。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厂房,盗走一部佳能600D单反相机(价值2967元),金士顿32G内存卡一个(价值总计100元),持撬杠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余元。作案后,罗某某驾车返回接应,四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挥霍,相机由顾某某占有。破案后,追回被盗相机己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刘某某、强某某、史某某、郑某某、杨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129300余元;胥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共计58100余元。均属多次盗窃,数额巨大;雷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52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所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3月上旬某晚、2014年3月中旬某晚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某某2013年12月25日共同盗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雷某某否认共谋,称盗窃前、盗窃过程中均不知情,只是盗窃行为实施完后参与销赃。
同案被告人罗某某虽在侦查机关前几次供述雷某某事前知情,但后来的供述及庭审中称他只是告诉雷某某拉几个人到工地干活,雷某某事前并不知道盗窃的事。同案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供述过此次盗窃雷某某事先知情。故检察机关指控雷某某2013年12月25日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驾车返回后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转移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雷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魏宪合、李俊艳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胥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表现积极主动,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当,只是在共同作案中分工不同,应属主犯,对辩护人李教伦、魏宪合、李俊艳提出的张某某、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A58G53丰田轿车一辆、撬杠一根、铁棍一根、扳手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4月3日20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清。)。
二、作案工具陕A58G53丰田轿车一辆、撬杠一根、铁棍一根、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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