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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7日
律师观点: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佩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任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博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兰,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1462号802。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8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12的小型客车,沿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南路光华宾馆十字以东50米时,将路边行人张秀花和原告陈某刮撞,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月5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第6201025201508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支付,次日,原告到甘肃省中医院就诊,挂号花费14元,自带X线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购药,花费107.19元,该院出具门诊诊断回执,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7月3日,原告到该院拍片检查,花费1055元;7月22日到该院挂号花费12元,购药花费158.39元、该院出具门诊诊断回执,建议:全休贰周;7月30日到该院挂号花费2元,购药花费65元;8月12日挂号花费2元,购药花费118.2元,该院出具门诊诊断回执,建议:全休贰周;8月27日该院给原告出具门诊诊断回执,建议:全休贰周;9月9日到该院挂号花费2元,购药花费65元并出具门诊诊断回执,建议:全休贰周;11月10日到该院挂号花费2元,购药花费65元。2015年8月28日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出具证明,称:陈某于2013年3月至今在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F2-627号店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因车祸(7-8)月份休假,在生病治疗期间工资停发,由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盖章,并有证明人王兴平签名。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12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任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67.78元,被告虽提出原告有看腰椎间盘突出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医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所购药品无清单,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无关联性,再者,被告王某陈述其支付原告1055元的医疗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诉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误工费8520元,原告只提供了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出具证明,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237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的情况,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医院复查,有病例证明,故酌情保护10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将原告撞伤,但未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故对此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667.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67.78元。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13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休医嘱单和工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有失公平。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由侵权造成人身伤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请二审对其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任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为私人老板打工,但没有提供工资条和合同,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另,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非本次事故所致,其未受到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5份甘肃省中医医院门诊诊断回执,均有建议休息的医嘱,可以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为71天。关于上诉人的收入,上诉人一审虽提交了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600元,正如一审所述,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入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8450元(43443元÷365×71天)。对于三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的主张,虽然上诉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再次就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甘A***12小型客车将上诉人陈某刮撞,经检查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医疗费1667.7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450元,合计10217.78元”;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共计159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任某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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