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XX区人民法院的指定,X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梁小龙律师为潘某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的被告人潘某明提供辩护,经过庭前阅卷和参加庭审活动,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潘某明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人潘某明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系被告人潘某明与被害人邓某某及妻子李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引起,双方在处理通行问题时都缺乏理性和克制,没有互相礼让,反而恶言相向,继而引起双方撕打,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潘某明要驾车离开所在的水果批发市场,但道路却被被害人一方停放的三轮车阻挡,被告人在推动被害人一方的三轮车的时候,先与被害人的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邓某某见状之后不仅没有克制情绪劝离双方,反而加入其中共同谩骂被告人,并撕扯被告人的衣领进行理论,对被告人口出侮辱人格的骂语,导致事态恶化,进而引发双方相互发生撕打,造成被告人潘某明与被害人邓某某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根据道路通行的相关规范及生活常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面对通行问题时没有相互礼让,没有控制情绪保持理性,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人潘某明系患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在案件发生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明患有精神分裂症达十年时间,曾经二次入住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出院在家,经常服用药物治疗,在案发前和案发时的精神病症状明显,在本案发生时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三、被告人潘某明主观恶性不深,虽然身患精神病,但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经历,应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某明认罪态度十分良好,其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能够积极配合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审理时也能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一家家庭经济困难,在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潘某明的父亲潘某平代表被告人前去医院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了探望,并给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给被害人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结合该情节也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应本着罪刑相当的原则,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最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