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指派本所律师梁小龙作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审、二审辩护人。通过参加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情况,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现就本案的定性及量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请二审法庭予以审查。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及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分工明确,组织、招募陈某等人长期实施卖淫活动,其犯罪行为更加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并结合本案被害人的证言笔录,可以看出被害女孩的人身是比较自由的,既可以外出购买化妆品、衣物等,交易结束后也是自己打车回去,她们在上述活动中并无专人全程陪同看管,有些被害人在中途也自行离开,没有继续再从事卖淫活动,各被告人也没有追寻。本案对于各被告人具有强迫行为的认定仅凭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且被害人的证言也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内容矛盾重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卖淫显然缺乏依据,无法排除证据不足所形成的合理怀疑。
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被告人殴打陈某某是为了强迫其卖淫。陈某某从一开始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持续稳定的依靠提供性交易生存,他们长期在一起互惠协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从未殴打过陈某某或是对陈某某实施过其他暴力行为。陈某某被殴打的导火索是她在X市卖淫期间拿着被告人许XX的手机偷回Y市,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可知,陈某某被殴打的原因有三:一是陈某某偷拿被告人许XX的手机回Y市一事,让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担心其安危;二是陈某某对回Y市的原因进行了撒谎,没有去看她奶奶,而是去约会(被告人从手机的聊天记录得知),欺骗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三是陈某某在X市期间是被告人钱XX的女朋友,钱XX得知陈某某去Y市的实情后,因情生怨大为恼火,殴打陈某某才比其他被告人更加积极,手段更加严厉。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强迫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分工明确,组织、招募陈某某等人长期实施卖淫活动,其犯罪行为更加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没有实施强迫卖淫的共同主观故意,部分被告人对陈某某的伤害属于“实行过限”,目的也不是为了强迫陈某某卖淫,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该伤害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钱XX等人承担。而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只负责开车运送,其行为仅仅是协助,在主观上既没有强迫卖淫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强迫的行为,对其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一,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活动中仅实施了协助行为,自始至终都是按照被告许某某等人的安排,开车接送被害人及被告人,既没有欺骗、招募过被害人,也没有和任何一个被害人以对象相称而从事看管行为,更没有对任何一个被害人孩实施性侵犯,被告冯某某因为不懂法而无意识犯罪,他基于对朋友的承诺帮忙开车,在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从未获取收益。
第二,被告人冯某某也并未将陈某某抓回X市。关于这一事实,辩护人在一审质证阶段依法询问各被告人,已作为焦点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Y市偶遇陈某某,在征求陈某某的愿意一起回到X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并未限制陈某某的自由,两人多次行走在繁华路段,并出入宾馆、车站等公共场所,若陈某某真的被胁迫,她完全有能力、有机会求救或逃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把陈某某抓回X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具体意见辩护人已在一审质证阶段作了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被告人冯某某并未殴打过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殴打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已就此情节向各被告人进行了质问,各被告人均陈述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殴打行为;其次,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在其所作的证言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出被告人冯某某殴打过其的情节,作为一个受过殴打折磨的被害人,这种切肤之痛,她对谁打过她的事情是不会很快遗忘的;再者,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卷中所作的被告人冯某某有殴打陈某某的情节不一致,有的称冯某某是用拳头打,有的称是用衣服架打,也有的称是用砍刀背打,而公安机关没有就此情节彻底查明,没有指认殴打陈某某的砍刀及衣服架等物证在卷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有过殴打陈某某的行为。
第四,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曾在协助被告人许某某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提出过退出,被本案的被告人钱XX威胁过两次,这一情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当庭询问被告人钱XX得到了证实。
第五,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曾在运送王某某、陈某某在Y市卖淫期间,劝说过陈某某让其回家,但陈某某没有听取。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强迫行为,其在本案当中知道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而为其提供开车运送的协助,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三、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天良未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冯某某系投案自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情节,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没有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不是翻供。
2.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其在Y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的王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中,辩认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指认过犯罪现场,通过被告人冯某某的协助,公安机关才最终固定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绳之以法,追究其刑责,严厉打击了犯罪活动。
3.被告人冯某某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十分诚恳。
4.被告人冯某某嫌疑犯罪的原因是不懂法律,初入社会不懂人心险恶,出于朋友义气而提供协助,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犯罪前在生活居住的村里和工作单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并且是无意识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小。
5.被告人冯某某是一个富有爱心的热血青年,热心于公益,他曾无偿献血三次,对社会做过有益之事。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被告人构成何罪名,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如果不能排除事实部分和证据部分的合理怀疑,就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各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罚。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