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9日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764号
原告:许XX(公民身份号码: 6XXXXXX),男,汉族,19XX年2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XX区XX家属X园XX栋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鹤,系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历X(公民身份号码: 6XXXXXXX),女,汉族,19XX年X月XXX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XXX区XX家属X区XX栋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系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尹历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许XX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皎菱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鹤与被告尹历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16年7月,原告跟被告提出需要钱,被告称其能够帮忙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取出,出于信任,原告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于被告,在被告帮助下,2016年8月11日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原告82800元的住房公积金打到原告的农行账户上,事后被告未将银行卡交于原告,而是分批将80100元取走,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历X辩称,首先,被告姓名为“尹历X”,非“尹丽X”,故起诉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并未将其诉称的80100元给付被告,双方由同学朋友关系发展为两性同居关系,故存在为了联络感情而互赠礼物、请客吃饭等相互好意施惠的行为,该行为仅具有道德意义,属于一般性赠与,是维持社交关系的必要,故并非被告恶意侵占原告合法财产。同时,被告为原告亦付出过很多金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明细,证明在2016年8月11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了82800元;第二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分13次取走银行卡上的现金80100元;第三组证据: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银行卡上取走了原告的存款80100元; 第四组证据:微信录音光碟,证明被告取走了原告的存款80100元且拒不返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微信录音文字记
录,证明被告取走了原告的存款80100元且拒不返还的事实。
被告尹历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证据
是由原告个人提供且证明的是原告方公积金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该公积金是被告方取走,故与本案无关;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银行卡是原告自己的卡,卡里的钱用来干什么跟被告无关;对于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音光碟、微信录音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从证据种类上属于电子数据,头像和昵称都是可以编辑且聊天内容是根据当时的语境及说话人的情绪等综合评判的,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同时聊天记录应当是双方相互的聊天过程记录,但该部分聊天记录以及聊天录音不是完整的,原告只截取了被告方所述的对其有利的部分,没有原告方的聊天截图且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款项,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尹历X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双方发生两性关系,并以情侣身份交往期间同居,至2016年8月11日在原告许XX名下的公积金82800元被提取至原告本人账户名下,并在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该款被提取金额为80100元,现原告认为,该款式有被告尹历X擅自提取并花费,要求其返还。而被告尹历X则认为,该款并非其提取,且该款用于原告儿子的结婚费用及少部分的共同生活费用,不存在侵占的法律事实,请求予以驳回,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在于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公积金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公积金作为有高度人身属性的财产,是由国家的相关管理机关予以统一管理,公民个人在提取时应履行相关申请手续,在符合规定时,由公积金中心发放至个人账户,因此原告许宝良在办理和提取属于其个人账户内的公积金时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其次,被告尹历X侵占该公积金的事实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既不能证明该款的提取情况,也未能证明该款由被告直接无理由侵占的事实。构成民法上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表示,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而结合庭审查明,双方在情侣同居关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侵占该款,但对该款是如何被花费及被告违法侵占的事实无举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一节的法律事实成立;再次,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亦不能单独直接作为侵占事实成立的法定证据,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最后,本案的背景是在原告许XX在未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被告尹历X发展到情侣同居关系一节,并虽来上升至法律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公民应当格守道德的底线,个人生活中应自重自爱,亦应避免因此种关系所产生的财物纠纷,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公平、客观、合理协商的原则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的被告侵占的事实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许XX对被告尹历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皎菱
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娜娜
书记员:胡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