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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9日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1229号
原告:吴X(身份证号码: 3XXXXXXX4),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XX区XX路XX号XXX园X号楼X单元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身份证号码: 3XXXXXX7),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XX区XX路X号XXXX室。
原告吴X与被告陶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00000元;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中,被告声称有西钢的玻璃幕墙工程可以给原告做,原告信以为真,便将20000
元押金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手书收条一张。 但原告转款以后, 才了解到该工程已由他人实施。所以,对于原告来讲,其无故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并没有任何工程存在。原告从2016年底开始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辩称的熊威,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XX辩称,吴X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150000元)转款给我是事实,原因是我介绍吴X给熊X做玻璃幕墙工程,熊X要求吴X支付00000元的保证金。吴X把款项汇给我,委托我转给熊X,我收到款后也马上转给熊X了,因此,200000元应由熊X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6月27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0元用于西钢玻璃幕墙工程押金。2016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押金200000元。至今,被告既未退还工程押金,也未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致双方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西钢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约定交付工程押金,但工程既未交与原告施工,被告也未退回押金。被告陶XX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工程押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委托其将押金转给熊威,其也已经转款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X工程押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革命
二零一八年七月五的
书记员:张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