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土地征收法规
作者:超级账号5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3日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第86号 颁布时间:2011-11-13 实施日期:2012-01-01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有效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履行房屋征收职能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并按要求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单位和人员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项目时,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无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可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投票同意率应达到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之日起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评估业务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与相邻的市、州联合组建,也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对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且自愿选择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享受优先安置保障房的,可以先行货币补偿后安置,也可以实行产权置换。
第二十一条 安置保障房实行产权置换的,在产权办理时对征收应补偿返还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保留其原产权属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来源:兰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时间:2014年12月05日|点击次数:1 次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8日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必备的专业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工作费用可从项目中列支。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并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特殊情形,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要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屋落实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要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先行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的征收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计划有效期一年,逾期未启动且未申请结转的项目征收计划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对纳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新设立登记营业执照;
(四)不符合现行户籍政策的迁入、分户。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房屋登记、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项目预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近郊四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预评估报告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实测为准。
第十七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范围;
(二)签约期限、征收期限;
(三)补偿方式;
(四)过渡方式、期限;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九)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区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稳定性、可控性等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不可实施、暂缓实施和可实施的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做出前,应落实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并将征收补偿费用缴纳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监管,专户存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公告,公告应在本地报刊及政府网站等媒体刊登,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征收决定和公告应当7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均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家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分户评估报告必须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
公示期满,分户评估报告在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下逐户送达,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本市执行最低补偿面积制度。
征收一个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房租赁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应安置房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