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农村建房中劳务者受损害的民事责任分析
作者:党鹏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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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户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施工,个体工匠又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谁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一直颇受争议。分歧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及适用上,进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很明确,农村建房中的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者的建房户应当与作为雇主的个体工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劳务双方(雇主与雇员)责任承担的规定,并无涉及作为发包人的建房户的责任承担。目前,《解释》仍然有效,在与其他法律不相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按此观点判决的法院居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而未明确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实际已取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况且从法的效力上来说,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且制定时间在后,因此,此类案件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判决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各自按份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也不乏按此观点处理的判例。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句规定的过错责任或按份责任是否相冲突呢?从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可以看出,连带责任并不一定与过错责任或按份责任相矛盾。连带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大小承担全部责任,在内部则仍然可以根据过错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有过错的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涉及,也无法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推断出否认了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从《解释》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来看。《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连带责任规定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等,目前,这两部法律仍是有效的法律。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如果农村建房户将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匠承建,一般就会认定其具有选任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雇员受到损害,建房户往往要与个体工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连带责任的适用来看。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其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这时,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应否对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无明文规定。那么,建房户与个体工匠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或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下聚合因果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呢?首先,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建房户对个体工匠的选任过错以及个体工匠的管理过错,单项都不足以造成提供劳务者的全部损害,不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下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根据以上分析,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建房户与个体工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在仅具有选任过错的情况下,课以建房户连带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其责任,有时建一栋房屋的成本还不足以赔偿提供劳务者的损害,也有违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但是,站在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如果不课以建房户与个体工匠连带赔偿责任,在建房户或者个体工匠一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劳务者的权益又难以及时得到实现。因此,站在权益保护的不同角度,对于应否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从结果导向来看。由于受农村现有条件限制,即使课以建房户和个体工匠对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难以促使建房户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来完成,也难以促使农村个体工匠拒绝承建三层以上的房屋。因此,对建房户和个体工匠课以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达到减少或者杜绝这种情形的发包行为。 农村建房发包给个体工匠承包,建房户与个体工匠对劳务者受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经引发了审判实践的困惑,造成了各地法院裁判的不一。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规范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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