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7日司法部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简称《指南》)正式发布,并于同日起实施。《指南》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指南》中参与程度是指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人身或健康伤害的不良后果在现存后果中原因力大小的范围或者幅度。在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由于损伤与疾病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且造成机体结构破坏及功能障碍、死亡等现存后果,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继发症、并发症在现存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评定中所起作用的相对比例。
一、《指南》中关于损伤参与程度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参与程度分级和判定规则》
A.1 参与程度分级
按照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类型),依次将人身损害参与程度分为以下六个等级:
a) 完全因果关系:96%~100%(建议 100%);
b) 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 75%);
c) 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 50%);
d) 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 30%);
e) 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 10%);
f) 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 0%)。
A.2 参与程度判定规则
首先宜根据第7章判定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因果关系类型,然后再根据参与程度分级进行判定,具体如下:
a) 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独由损害引起的疾病或者后果,损害参与程度为 96%~100%,建议为 100%;
b) 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身损害是主要原因,疾病是潜在的次要或者轻微因素,损害参与程度为 56%~95%,建议为 75%;
c)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为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参与程度为 45%~55%,建议为 50%;
d)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次要原因,损害参与程度为 16%~44%,建议为 30%;
e)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轻微原因,损害参与程度为 5% ~15%,建议为 10%;
f) 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现存后果完全由疾病造成,即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 0%~4%,建议为 0%。
《指南》中关于损伤参与程度因果关系分析与判定的基本方法:
8.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包括:
a)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或主要作用,宜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
b)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为同等作用(同等原因),则参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伤病关系处理原则,降低等级评定损伤程度;
c)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为次要作用或轻微作用,则只说明因果关系,不评定损伤程度;
d) 若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评定损伤程度;
e) 在损伤程度鉴定中的伤病关系判定,不宜评定参与程度。
8.2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包括:
a) 若损伤与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或轻微作用),宜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评定残疾程度,并说明因果关系类型,必要时宜根据附录 A 判定损害参与程度;
b) 若损伤与残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只说明因果关系,不评定致残等级。
8.3 其他人身损害鉴定中的因果关系
在医疗损害鉴定中,首先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宜说明因果关系类型,必要时根据附录A判定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
二、损伤参与程度与事故责任比例的关系
事故责任比例,是指在侵权责任事故中,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受损后果的发生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发生原因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相互作用,即系因行为产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责任人承担受损后果的比例,除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需先不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他侵权责任事故均系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损伤参与程度发生的原因则是在于双方行为和受害人已经存在的个人体质相互作用,侵权行为和已存在的事实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损伤参与程度中有存在的既成事实因素,存在的因素不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有的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三、司法鉴定中因果关系参与度在民事责任划分中的认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来进行赔偿,一直未有明确说法,虽然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各地法院依然会以各种理由出现与指导案例精神不一致的裁判。为此,笔者搜集了各地高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判决书等,以为参考。
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各地法院依然会以各种理由出现与指导案例精神不一致的裁判。
2、在医疗事故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医院方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院方责任比例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比例认定的立足点是从法律角度,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双方诉讼地位、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与度能否直接作为划分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
首先,司法鉴定的程序设计有一定弊端,如司法鉴定过程不如诉讼程序严谨、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人员通常不出庭接受质询等,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其应有的法律属性。所以,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要在认真审查后作出判断。
其次,司法鉴定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鉴定结论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合议庭的充分审查综合评定。如果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会出现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不正常局面,实际上是由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了审判权。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五、损伤参与程度的意义
损伤参与度虽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但是也有其积极意义,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可以确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同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关系:
1、如果全部系受害人个人体质造成的,则侵权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0,也即是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责任,对于侵权人具有积极作用。
2、如果鉴定意见为侵权事故对于损害后果的损伤参与度为次要、同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则侵权事故之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人就应当按其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这个对于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
在侵权人认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毫无关系时,或者受害人认为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关系时,可以申请损伤参与度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