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释义:本条是对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资格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权利人即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人的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则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全部或部分否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使他们免受其行为引起的约束。
成年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后果。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民事行为能力缓和的表现,与《劳动法》第15条关于劳动能力自16周岁起的规定相一致。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不欠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即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了一定的收入,二是劳动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意义是,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陈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该欠条载明王某欠陈某电瓶货款若干元。现原告以被告系付款义务人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则以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实际交易往来,涉案欠款实际应该是被告王某的父亲王甲的欠款,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仍是一名学生,且是被告在原告强迫之下所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并自愿将涉案债务转移到自身,属于债的转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独立性表现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瑕疵,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年满18周岁,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学生身份并不会对其所具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尽管被告声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之下所签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效力上具有瑕疵,但在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构成否定欠条效力的充分理由。因此,被告负有按照欠条记载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不按期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从而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