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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律讲堂之《民法典》总则第25条释义
作者:范广玺 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法律讲堂之《民法典》总则第25条释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释义: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地域。认定住所的要件是:

(1)久住的意思,即长期居住的意思,依客观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概况及是否在当地工作等事实)认定该主观的意思。
(2)居住的事实,即在事实上住于该地的事实。认定住所采客观主义立场,并不特别要求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因而规定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自然人的住所。
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所作的登记。这些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是:(1)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条件。(2)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在没有其他标志确定债务履行地时,可以用债务人的住所地作为标志,确定债务清偿地。(3)决定婚姻登记等身份事项的管辖地点。(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5)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经常居所,也简称为“居所”,是指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临时居住,并无久住意思的处所。住所与经常居所的区别在于有无久住的意思,与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例如在监狱服刑,具有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无久住的意思,不能认为设定住所于该地,仅能认其系设定居所而已。
经常居所的法律意义是,当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案例评析:周某诉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中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叶某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叶某的经常居住地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周某提出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在确定当事人的住所时,经常居所相较于登记的居所具有一定优先性。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通过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某的经常居所为福建省福州市,故应当以该经常居所作为原告的住所地,并以此来确认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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