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佘小红因所处的中南公司承建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项目部需要,并受该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即吴志义的工作指派,而向兴冉公司发送购买钢材订购清单三份,兴冉公司在收到该清单后根据该要求购买钢材型号、数量及送货地点,将钢材送至中南公司承建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地,中南公司处工程项目部吴某收取货物。2012年1月16日,兴冉公司与佘小红经对账确认送至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地钢材价值为1,218,204元,2012年1月20日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兴冉公司该钢材款1,000,000元,剩余钢材款218,204元至今未付,致涉讼。另查明,兴冉公司与中南公司、吴志义、佘小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吴志义系中南公司承建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佘小红以及吴某均在吴志义以及中南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中南公司为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项目承建人。还查明,兴冉公司为该钢材款于2014年9月15日曾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吴志义委托佘小红负责向兴冉公司购买并接收其内部承包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兴冉公司送至中南公司承建项目即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地,并由该项目工地接收负责人即佘小红结算并签收货物,同时由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吴某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该买卖钢材行为,还得到部门经理即吴志义及中南公司现场所有项目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中南公司因此已支付兴冉公司货款1,000,000元。现兴冉公司提出诉请要求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共同支付福州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尚欠剩余钢材款218,204元,兴冉公司诉请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得到吴志义、佘小红签收货物以及结算确认,同时得到该钢材实际使用人、项目承接方即中南公司承担了部分付款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志义、佘小红坚持认为其职务行为,故该钢材应付款实际应由中南公司单独承担支付以及中南公司坚持由该钢材实际购买方吴志义或是“鲁某”承担兴冉公司钢材货款的付款责任;认为XX园区XX镇宇都建材经营部以及苏州XX公司是上述钢材实际真正卖家,兴冉公司并非本案卖家等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兴冉公司与吴志义、佘小红以及中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兴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兴冉公司2014年9月15日诉讼之日起算,以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未实际支付兴冉公司的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佘小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兴冉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冉公司货款218,204元;二、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冉公司以218,204元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吴志义、佘小红、中南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冉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哪一方承担。
本案中,中南公司、佘小红、吴志义均否认自身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均认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就中南公司而言,兴冉公司主张其系与中南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南公司则认为兴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兴冉公司于2014年就福建仓山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上海宝山万达广场幕墙工程、上海三一临港幕墙工程、长沙开福万达广场幕墙工程四个工地共计2,129,784.60元材料款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兴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公司与兴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佘小红的行为对中南公司而言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驳回兴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作出上述认定,换言之,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就上述四个工程的材料款,中南公司并不负有向兴冉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中,尽管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等均不同于(2014)杭滨商初字第1227号案件,但从兴冉公司于一审法院所提起后又撤诉的四个案件来看,兴冉公司系针对四个工程而对(2014)杭滨商初字第1227号案件所作的拆分,案件本质并无不同。本案系兴冉公司针对福建仓山万达广场C区幕墙工程材料款所提起的诉讼,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前提下,兴冉公司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兴冉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就吴志义和佘小红的责任而言,吴志义与中南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是由吴志义实际施工,并负责包工包料,现兴冉公司提供的钢材已用于吴志义承包的项目工程,故实际系吴志义与兴冉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佘小红和吴志义均确认佘小红系由吴志义所招聘的项目采购员。吴志义主张系其代表中南公司而招聘佘小红,故佘小红履行的是中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佘小红是由吴志义所招聘,但佘小红并未与中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各方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佘小红与中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佘小红的陈述其工资是由吴志义现金发放,据此,佘小红向兴冉公司下订单及对账行为系接受吴志义的指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吴志义,佘小红个人并无向兴冉公司采购钢材的必要和意思表示。综上,吴志义系兴冉公司供应钢材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责任,兴冉公司要求佘小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吴志义应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佘小红代表吴志义与兴冉公司进行福州万达项目进行对账,根据结算单的记载,该项目金额为1,218,204元,现兴冉公司自愿将其已经收到的100万元款项计算在项目中,故吴志义还应向兴冉公司支付货款218,204元。至于兴冉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对账单中由兴冉公司手书2012年元月底付清货款百分之五十,六月底前结清货款,吴志义方在对账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将2012年7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兴冉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即年利率6%进行计算,但双方之间并无该项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为以218,20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13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兴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204元及以218,20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律师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冉公司对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志义是中南公司福州万达广场项目负责人,佘小红及吴某均为中南公司项目部人员。兴冉公司为中南公司供应钢材,并非与吴志义和佘小红发生买卖关系。中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兴冉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涉案钢材也是用于中南公司福州万达广场项目,故兴冉公司是卖方,中南公司是买方。2.吴志义与中南公司签订有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项目结算时吴志义需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证明材料,如未结清,中南公司有权扣留相关款项作善后处理,故中南公司有义务具有善后付款责任。3.中南公司是福州万达广场项目的承建人,吴志义系借用中南公司的施工资质,佘小红系吴志义招聘的采购员。4.兴冉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将佘小红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中南公司与吴志义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合同相对方,而非指向佘小红为买方。佘小红是接受中南公司项目部的指令对外联系采购物资,并非其个人采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