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07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回龙观区后期G05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3732元,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之后该房产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补收购房款56万元。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2007年8月23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分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全部房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该房屋所有购房法律程序;待条件允许时,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在15日内支付原告75000元;被告拥有房屋使用权、支配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到2013年方符合上市交易条件。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绦胡同,系北京市城市居民。2007年8月14日,原告作为北京市西城区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填写《西城区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经济适用房申请表》 ,经办单位为北京市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持此表和《经济适用房审批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认购手续。2007年10月14日,原告缴纳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6月20日,原告办理了其为所有权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适逢父母过世,本人离异无业,生活拮据。2007年8月23日,未解决购买经济适用房资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经济适用房《房产转让协议》,被告代为原告支付购房款323788元,并给了原告7.5万元。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购房手续及付款凭证仍在被告处。原告再无其他住房,现仍租住在姑姑家。鉴于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保障性有限产权房,禁止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因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愿退还被告已付全部购房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3.依法判令原告将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23788元及7.5万元全部返还给被告。
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强顶房屋转让协议时,原告说是拆迁房,并没有告诉被告是经济适用房,且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即便是经济适用房与现行的经济适用房存在区别。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一再强调是拆迁方不是经济适用房,且说当时急需用钱所以才签的协议,由于房屋升值,为了经济利益,原告才有此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合法。
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1.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被王某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其名下涉案房屋;3.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被告王某返还其支出的购房款323788元及7.5万元;4.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合同是否有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协议规定的内容及签订的时间来看,当时原告并未获得涉案房产,甚至并未签订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双方是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由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得涉案房产。然而本案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特定人群住房需求而建设的政策住房,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商品房,在购买时需要先行办理审批手续是购房人获得此类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得经济适用房,均严重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严重侵害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而未能购得经济适用房人群的利益。且由于经济适用房由国家政策支持并筹建的特点,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出售自身购房资格与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为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然存在违规出售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行为,但是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原告,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书仍具有效力。原告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双方相互返还涉案房屋及购房支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请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故对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本案不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