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9月24日中午,房某、韦x于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在陈某、郑某、苏某、王某、杨某、王某1等干部的陪同下共进午餐。席间,房某有饮酒行为。饭后,韦凯将房某送至乐清市另一战友王某2家中(当时王某2家中有人),韦凯便离开回酒店休息。当晚,房某猝死。乐清开发区医院于2016年9月24日19时51分出车,20时03分到达房某身边,《乐清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写明:30分钟前发现患者口吐白沫,意识丧失,急呼120出诊。现场查看病人,患者无呼吸、心跳,皮肤无温度,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已无心跳、呼吸,患者家属告知已做心肺复苏约15分钟。房某死亡后,其妻女刘学兰、房巍多次与陈某、郑某、苏某、王某、杨某、王某1协商解决事宜。2018年2月21日,房薇与陈某、郑某、苏某、王某、杨某、王某1签订《调解协议书》:陈某、郑某、苏某、王某、杨某、王某1支付房某家属800000元遗憾补偿金及70000元差旅费、停尸费等,共计870000元。双方就本事件达成谅解。另查,房某死亡后,王某2亦已赔偿刘学兰、房巍100000元。庭审中,刘学兰、房巍向法院提交丧葬费发票等,表示韦凯作为与房某共同饮酒人,在房某醉酒后没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故要求韦凯承担丧葬费137700元、死亡赔偿金125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和的七分之一即213304.7元。韦凯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本人并不饮酒,席间并未劝房某饮酒且对房某饮酒进行多次劝阻,饭后亦将房某送至王某2家中,其离开时房某神智清楚,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刘学兰、房巍向法院提交2017年9月25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9月15日三次向法院邮寄起诉韦凯的材料,因需补充立案提交的材料等,故法院未予立案。刘学兰、房巍表示诉讼时效曾多次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凯作为2016年9月24日与房某共同进餐(饮酒)的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有违法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有证据不能证明韦凯曾对房某强行劝酒,且韦凯在房某饮酒结束后,已将房某送至他人家中并交与他人照顾,应当视为韦凯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凯与房某共进午餐之行为与房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房某作为成年人,精神状态正常,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身的健康状况,应当知道过度饮酒会对其健康、生命产生不利后果,但房某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够,对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韦凯对房某不构成侵权行为。现刘学兰、房巍已从其他人处获得了房某死亡的近百万的补偿,二人再要求韦凯承担房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