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于2022年6月27日、28日分别向学慧公司支付费用1395.12元、5584元,双方约定学慧公司为耿x提供自考本科工商管理专业学历提升课程的教育培训服务。耿x支付培训费后,按照学慧公司的提示在互联网上签订了电子版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原本可从学慧公司提供的课程学习APP中下载,但现该APP已经无法登录,故无法下载提交该协议。庭审中,耿x称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己于2023年2月15日发现已无法登陆学慧公司的APP,故要求退费。对此,耿x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学慧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发布《致学慧网学员书》,载明:“学慧网将于2023年1月12日起停止营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学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耿x向学慧公司支付培训费,学慧公司为耿x提供培训服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履行期间,学慧公司的课程APP无法正常运营,不能提供约定的课程培训服务,学慧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耿x要求学慧公司退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及学慧公司运营成本等因素,具体退费金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学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x退还培训费5630元;二、北京学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x支付利息(利息以5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耿天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