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0日,陈x以的商超部的名义与姚x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商超部向姚x亮承租房屋用于商超经营,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年租金881626元,每天每平方米3.3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商超部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姚x亮交纳定金7万元,姚x亮将房屋交付商超部后30天内把第一次房屋租金444281元交齐,定金自动算入第一次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第二次租金在第一次租金期满前15天交齐,以后以此类推;姚x亮在与商超部签订合同时要提供姚x亮前期与此房屋的租赁合同,此房屋的产权本,房屋的水电示意图等复印件作为商超部存档;双方违反合同其中任何一条,则须按当年月租金的3倍向对方缴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陈x支付了姚x亮定金7万元。2021年6月29日,陈x向姚x亮发出《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的3日内向陈x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姚x亮与房东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东同意姚x亮转租的证明。姚x亮表示收到上述文件,但陈x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姚x亮的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拒绝。
经查明,2020年8月20日,姚x亮作为乙方与甲方付x平、马x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4.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第三人的……”。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分租或转租。后陈x主张姚x亮违约,形成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x表示其拟加盟超市发集团北京快利特商超部经营超市,故以该商超部名义与姚x亮签订租赁合同,但陈x后来并未实际加盟该商超部,因此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该商超部的公章。陈x称其就涉诉房屋向工商部门咨询办理营业执照时,因发现姚x亮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姚x亮是否具有转租权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故导致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
姚x亮提供了陈x向其发送的短信,用以证明2021年5月21日陈x通知其不再承租涉诉房屋并要求退还定金,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陈x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短信中提到因姚x亮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故陈x提出解除合同。
经询,陈x与姚x亮签订合同时,姚x亮向陈x出示了其与房东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并将两份文件的复印件交给陈x备案。
法院认为:陈x与姚x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商超部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定金亦是陈x以个人名义交付,故姚x亮主张陈x仅是合同代表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事实,陈x于2021年5月21日已通知姚x亮不再承租涉诉房屋,此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可认定陈x与姚x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此日解除。陈x在与姚x亮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查看了姚x亮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其对该份合同的条款理应充分知晓且明晰,且陈x并未提供其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而未获审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姚x亮返还定金并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