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5月17日06时21分许,在南乐县寺庄路段(寺庄乡古念村桥南100米处),李建x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掉头时,遇申丹x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申丹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李建x为事故主责。申丹x在人保濮阳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申丹x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均由人保濮阳公司先行代为支付。被告李建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300元,电动车维修支付8565元,也受伤花费医疗费等3000余元,因为事故休息了一个半月左右,误工费大概3000余元。且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请求法院按照60%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该事故经南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x负事故主要责任,申丹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濮阳支付申丹x车辆维修费30810元。车辆在人保濮阳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李建x支付施救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8565元。南乐县东方箱包加工厂出具证明,李建x因车祸受伤一个月未上班,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申丹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申丹x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支付申丹x保险理赔金30810元。本案被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具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李建x驾驶电动四轮车为非机动车辆,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18486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应支付164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x亦存在支出,为解决当事人讼累,应一并处理。被告李建x支付施救费300元、维修车辆支付8565元,共计8865元,应按照40%比例予以折抵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3546元。
被告李建x因事故误工一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810元×60%-2000元)-3546元-3000元=9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垫付款99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想负担7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