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兴顺泰(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入职当天受伤。之后原告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认为,刘海营于2020年9月16日入职中兴顺泰公司,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20年9月16日,刘海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9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刘海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刘海营此后未再工作。
经裁决决定:刘海营于2020年9月16日与中兴顺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8月4日,刘海营向丰台仲裁委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生效判决认定刘海营与中兴顺泰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中兴顺泰公司未向刘海营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刘海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向中兴顺泰公司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向中兴顺泰公司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刘海营主张中兴顺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医疗费107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