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4日,刘汉军与宋连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苗木生意,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合伙共同经营苗木买卖。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出资65万元用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苗木买卖。乙方负责对外联络业务洽谈项目及业务结算。二、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股份40%,其余20%用于工人工资及外购树木临时栽培的用地及管理。三、乙方出售自己山场的各类树木,甲方提取纯收入的10%。四、第一次收入进账的时候要第一时间保证甲方投资所有资金归还给甲方。五、乙方要把好进货关及树木的存活率,如果这两项有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六、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一旦风险产生乙方要用自己名下奥迪Q5车牌子号码为:京xxxx**或博世庄园楼房x号x单元x室,赔偿甲方投资中50%乙方应该承担的钱款。七、成立公司会计及出纳甲乙双方各派一人承担。来往账目要清晰,要有发票,绝不支持虚假支出与不必要的开支,每笔对外大超过(应为“大额”)的开支要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字方可支出。甲方有权知道每笔交易进价及买价。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即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28日,双方就经营情况进行对账,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28日,种植银杏树和日常维护各项支出款包括车票费680元;高速费660元;栽树人工费11485元;采购、种植银杏树的各种材料费47306元;餐费、住宿费、招待费7764.5元;栽树机械费(勾机、吊车)24000元;购买银杏树树费及运输费403100元;合计494995.5元。双方均认可以上开支数额,并签字捺印确认。
刘汉军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29日其和妻子王某与宋连成电话录音,录音显示:宋:“必须得一是一,二就是二,这东西,说把树卖出去了,皆大欢喜,真正说树卖不出去,那就产生风险了,那必须我得承担,我可能不承担吗”,王:“汉军,那也是别老是给大哥打电话了,你也往外卖卖。大哥,您尽量年底吧”,宋:“记住,弟妹,打不打电话,你哥哥……只要有一线希望,电话我这打着都无所谓……”王:“汉军,那就这样,你跟大哥约好了,明年12月底之前”,宋:“这样吧,12月底之前,如果卖不了,这事说白了,你花了50万,我拿出25个来,咱们共同承担这事,如果说卖了,咱们皆大欢喜,是不是……”。至2020年12月底,树木未能售出,原告诉于本院。刘汉军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宋连成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限额为254097.75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8民初4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宋连成名下存款二十五万四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五分,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宋连成名下相当于二十五万四千零九十七元七角五分的财产。刘汉军交纳保全费一千七百九十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款项确认单、电话录音、现场视频、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故对刘汉军要求判令宋连成给付投资款25409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汉军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汉军投资款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刘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