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刘某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刘晓x系刘某婚前所育子女,与于某系继父子关系,于某、刘某结婚时刘晓x未满14周岁,于某便未再生育。2019年9月11日,于某、刘某将其共同共有的xxx房屋过户给刘晓x。2020年1月于某退休,每月领取养老待遇金1561元。2022年6月24日于某和刘某协议离婚,刘晓x以房屋是自己的为由将于某赶出。现于某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刘晓x作为儿子对于某尽赡养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晓x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理由具体如下:1、原被告间未形成真实的抚养关系,虽然刘晓x随母亲生活,但由父亲支付抚养费。2、刘晓x在母亲再婚后一直居住在生父家中,2003年生父已将抚养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当时15岁的刘晓x已辍学外出务工,根本不需要家中抚养,与继父于某没有共同生活的经历。3、于某每月有1561元的退休金,无需子女提供赡养费。且刘晓x需救济生父的慢性病医药费,对于某提出的赡养要求无能力也无法定依据进行支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后,被告即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虽被告主张其在2003年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生父亲抚养,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生父亲共同生活,且原告在2019年将与刘x共同共有的房产过户给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抚养教育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养老待遇标准、生活、就医实际需要及被告所需要赡养人数,确定被告刘晓x每月给付原告于某赡养费400元(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赡养费1200元(2023年2月至4月),被告刘晓x自202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