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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承包的耕地获得的补偿费归谁
作者:孙可心 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曹某等人承包了耕地。因第三方征用产生土地补偿费,对于费用的分割产生了纠纷。故诉至法院。
?原告:曹某,男。
被告1:定边县樊学镇刘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湾村委会)地址:定边县樊学镇刘湾村。负责人:刘文恩,系该村村主任(支部书记)。
被告2::定边县樊学镇刘湾村天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塘小组)地址:定边县樊学镇刘湾村。负责人:李阳春,系该小组组长。
1989年7月21日,原名为“定边县王盘山乡刘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被告定边县樊学镇刘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包括原告曹某在内的六名村民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刘湾村委会将位于刘湾村的涧湾林场的约800亩大小各种林木和固定财产(两间房、三孔窑、驴棚)总作价19000元,承包给原告等六人,未约定承包期限,并上报定边县王盘山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后曹某等六户村民私下协商一致,对联户承包的林地四至进行了划分,曹某承包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庄科峁沟畔,西至涧湾沟水流界,南至庄科峁沟畔,北至涧湾坟院上洼至方梁崾先接路。时至1997年林权改革时,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下放至第二被告处,归第二被告集体所有。
2019年,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内刘湾至寺沟的道路进行了加宽,产生土地补偿费用11711元。2021年,定边蓝天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安装架线铁塔2座和占用道路,产生征地补偿款62992元。2022年6月,延安诚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铺设管线途经原告的承包林地,产生补偿费用10800元,上述款项原告欲领取时,第二被告均以林地所有权未进行转移为由拒绝发放,其中11711元的道路加宽所产生的费用,该道路占地原告与刘湾村三组还存在争议未解决。另对于60992元的铁塔及道路征地补偿款,第二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组织召开天塘组全体组民会议,将该款项向全组的216名组员进行了平均分配,但原告并未参会,亦未予签字。另查明,2023年1月16日第二被告已将原告诉求的690元附着物赔偿款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现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因石油开发道路征用林地产生费用11711元,风力发电架设线路等征用土地产生费用60992元,石油管线铺设征用林地产生费用1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士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曹某承包经营的林地被征收后依法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征收林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归承包方所有。
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依照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份额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补偿问题。安置补助费是对放弃统一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补助费用于解决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故原告曹某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同时是第二被告村小组成员,符合分配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条件,可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参与分配,但其作为被征用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获得全部的上述土地补偿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所有的征地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公益林补助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另,对于原告诉求的树木补偿款690元,因第二被告已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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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可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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