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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外所负债务 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宋福文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外所负债务
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053月刘某男与王某女结婚。20065月双方签订《婚后财产协议》约定婚后财产单独所有。201210月双方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承担。20035月,吕某与王某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吕某出资150万与王某女共同经营游轮生意。20106月,吕某与王某女终止合伙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王某女应该支付吕某利润100万。此后,王某女未按期支付,吕某遂将王某女、刘某男告上法院,要求夫妻二人连带偿还上述100万债务。
法院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被告刘某男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债务虽然发生于刘某男与王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债务属于吕某与王某女合伙经营结算后,王某女应支付给吕某的合伙经营收益。故王某女所举之债并非用于与刘某男家庭共同生活,吕某亦明知涉案之债并非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将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之债系王某女个人债务,刘某男对此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具体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也就是说,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刘某男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也不是刘某男与王某女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至于刘某男与王某女的《婚后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仅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刘某男与王某女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刘某男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方婚前财产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刘某男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王某女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刘某男的个人财产,因此,刘某男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王某女桂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律师评析
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财产(债务),这是婚姻家事案件中最核心的内容,也是最值得法律人去研究和探讨的东西。这类案件之所以复杂,之所以扣人心弦,之所以云遮雾罩,全拜《婚姻法》立法不科学所赐。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请注意“但”字之后的内容,好像很有道理,但其实不具有可操作性。莫名被追债的一方本就对所谓的债务不知所云,又何来条件去证明“且债权人明知” 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
当然,本文的主旨不在于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评价,而在于提醒诸位,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定要注意,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
真是一案惊醒梦中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婚姻生活充满了未知和风险。一不小心结个婚,遇人不淑,还有可能给自己带来横祸。以为自己小心谨慎,量入为出就可以规避破产风险(甚至很多人根本就没有想过自己有一天会破产),但是配偶的行为却是你很难把控的。所以,选择具有同样价值观的另一半真的很重要,提前做足法律功课预防法律风险也非常重要。
 
2017/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