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劳动教养、收容教育何时休?
作者:宋福文 律师 时间:2013年06月28日
28岁妇女崔某在佛山一发廊卖淫,被民警抓了正着,警方对其作出了收容教育两年的决定。崔某丈夫认为警方处罚过重,警方回应是依法处理,收容教育一直都在执行实施。
警方回应
收容教育决定依法作出
警方有关人士称,作出收容教育的决定,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并不是暂停办理劳动教养才开始作出收容教育,两个属于不同的处罚措施,收容教育一直都在执行实施。”该人士称。
律师说法
对卖淫嫖娼收容教育有悖法理
资深行政法律师梅春来认为,单从法理上来说,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制度一样,都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但在现实实践中,却都未被禁止适用。它与《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实质上都存在严重冲突,因此,亟待统一废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开始实施)第66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
在更早之前(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另外还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且,“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警方所使用的法律依据:一是1991年发布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二是1993年国务院出台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根据97年的《行政处罚法》以及0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有权机关应当对上面两部有关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办法依法进行修订或者废止。而现实的情况是,有权机关并未及时对这两部陈旧法条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公安机关依旧以这两部为人诟病的与法治相悖的法条作为依据作出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决定。这正是问题所在。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则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如今情势已变,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两大制度却仍继续沿用。今年初,中央政法委表示,将改革劳教制度,而广东则表示有望在今年适时停止劳教制度。而较之为轻的收容教育制度又将如何?目前仍没有一个准确的答案。
我想说的是,过时、陈旧的恶法,不应该成为执法部门胡乱执法的帮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