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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视为工伤"中的问题
作者:赵剑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4日
    《工伤保险条例》已实施多年,可人们对其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仍有认识上的误区,使符合规定的“视同”者,被关在“工伤”的门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案例一:患尘肺病多年的马欢,在一家私营碎石厂打工,一直边治疗边工作。半年前,他昏倒在工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用人单位以马欢突发疾病,抢救44夜后死亡,超过48小时,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赵律师说法:《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的各类疾病。因职业病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应在此列。
  职业病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工伤”,而非“视同工伤”。劳动者因职业病发病,认定工伤不应受“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
  因此,碎石厂以“马欢因突发疾病,抢救44夜后无效死亡”,大大超过了“48小时”的限制,不为马欢申请工伤认定是错误的。马欢的情形属于职业病,而不在视同工伤的范畴。
  案例二:胡平任一大型化肥厂销售科科长,厂方给他配了辆轿车,便于他自驾中顺路去几个代销店检查工作。一天,胡平在路上突感头部不适,当车停在一岗亭附近时他也倒在了车中。交警把他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脑梗,抢救8个小时后死亡。
  事后,厂方为胡平申请工伤,有关部门以其病发在“下班”路上,倒在“下班”车中,非“工作时间”,没给予何某工伤认定。
  赵律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8小时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
  胡平突发疾病的时间虽是下班时间,但也发生在去代销店的路上,他去代销店检查工作是履行职责因此,胡平病发“下班”路上,倒在“下班”车中,送医院抢救8小时后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刘家成是工作狂,凭着夜以继日的努力,他用很短的时间,从业务员、科长晋升到企业老总助理的位置。由于他的忘我,导致身心透支严重。两个月前,第一次晕倒在办公室。醒来后,他以为休息一会儿就好,坚持不去医院。4小时后,再次晕倒,被送往医院,经42小时抢救无效,过劳致死。
  企业为刘家成申请了工伤,有关部门从发病时计算,认为他因过劳死超过48小时,没给予其工伤认定。
  赵律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应该如何计算呢?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计算。“初次诊断”的时间,应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刘家成突发疾病从初次诊断开始抢救到死亡,共42个小时,没有超过“48个小时”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52岁的马然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他在一家物业公司做后勤。入冬前,小区锅炉房、上下水道都需要检修。由于公司人手不够,曾是下水管清理工的马然主动请缨上一线参战。一天,管道检修完毕后,马然在更衣中突发脑溢血,被送到医院抢救两小时后死亡。
  公司给马然申报工伤,有关部门以其脑溢血突发在更衣室内,并非作业场合,不予认定工伤。
    赵律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所谓的“工作岗位”,实质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应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诸因素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因而马然是符合工伤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