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外资企业 |
定义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即两个以上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根据《合资法人》《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担当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 (港、澳、台参照)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以确立和完成一个项目而签订契约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企业;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的合约式的经济组织。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由中外合作者共同协商,制定合作协议、合同,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加以约定。合作双方签署的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 是指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它与外国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企业设立的准据法不同.外资企业是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外. |
基本特征 | 1、依法登记。以《合资法》、《公司法》、《条例》为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 2、实行审批制。合营企业必须由中外两方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必须任政府的审批机关批准。 3、有限责任。合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4、共同经营管理。 5、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国家的特殊规范。如可以从国际市场采购设备、原材料;直接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等等。有一定优越性。 6、位于中国境内,为中国法人。 |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收益分配、风险债务的分担,以及企业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企业,均由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般不与各方的出资比例直接相联系. 2.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外方没有出资比例的法定要求。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的收益分配,都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合资各方可以从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中收回投资本金。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要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的,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均要符合法律规定。 | 1.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2.企业组织形式灵活. 3企业自主权大. |
资本 | 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 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 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拥有。 |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 | 1、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 | 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
法律地位 | 有法人资格 | 具备条件的有 不具备条件的没有 | 原则上有,经批准也可以没有 |
审批机关 | 1、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2、受托部门(三个企业法均不同) | 1、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2、受托部门 | 1、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2、受托部门 |
审批期限 | 3个 月 | 45天 | 3个月 |
审批申请 | 中外合营者 | 中方合作者 | 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 |
外资比例 |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 1、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 100% |
注册资本的变化 | 1、经审批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2、增加注册资本 3、可转资 | 1、经审批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2、可增 3、可转 | 1、经审批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2、可增 3、可转 |
组织机构 | 董事会 |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 自行设置,中国政府不加干涉 |
经营管理模式 | 董事会制 | 董事会制 联合管理制 委托管理制 | 董事会制 |
损益分配原则 | 股权式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收益按实缴,责任承担按认缴) | 契约式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损益 | |
分配方式 | 利润分成 | 利润分成或产品分成 | 利润分成 |
先行回收投资 | 不允许 | 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 不允许 |
原材料的购买及产品的销售 | 无限制 | 无限制 | 购买无限制,销售有比例限制,超过要经审批机关批准 |
经营期限 | 有的行业有限制,有的行业无限制 | 同合营,但期满,外商已先行收回出资的不得延长 | 同合营企业 |